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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请求人何本政申请赔偿义务机关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违法扣押财产国家赔偿决定书

案件描述

何**因违法扣押财产申请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一案,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和四川省人民检察院逾期未作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赔偿请求人何**称:本人原系四川省直属机关工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兼四川省直属机关工会工作互助基金管理委员会主任,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于1996年9月11日以涉嫌受贿罪决定逮捕。在逮捕前,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安排人员对其家中和办公室搜查,扣押了四川省直工会互助基金存款单会员卡十余张(属于现金类票据,见票即可取钱,无需提供密码或核实取款人身份),其中四张票面金额共计127.2万元,系何**自己的钱或亲属的钱委托存入的,何**当年一再说明仍被扣押。后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向成都**民法院提起公诉,经成都**民法院一审判决和四川**民法院终审判决,判决书均对前述127.2万元未认定为赃款。故依据1997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之规定,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应将扣押财产退还给何**本人,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直到现在仍未退还。赔偿请求人于2014年7月、8月多次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现场递交及快递形式递交了《国家赔偿申请书》,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决定,赔偿请求人于2014年10月向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接收《国家赔偿复议书》后,仍没有处理结果。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请求:因未依法退还被扣财物而赔偿存单价值127.2万元及利息;退还被扣押的其他物品;对违法处理被扣物品的人员追责。

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答辩称:首先,何**在保外就医期间到本院及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上访的行为,说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可能侵犯其财产权,但在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实施期间,何**未向本院提出确认请求;在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实施期间,直至2014年8月前,何**也未向本院提出赔偿申请。那么,何**于2014年8月向本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已经超过赔偿法规定的请求国家赔偿的两年的时效。如果将2009年3月何**保外就医后,到本院及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上访的行为视为提出了国家赔偿申请,那么,按照赔偿法关于办案期限的规定,何**至迟应在本院逾期未作赔偿决定后的四个月内,向贵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因此,何**于2015年3月向贵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也已经超过了案件受理期限。其次,何**及其亲戚对涉案的436.42万元不具有合法的财产权。因此,不能以其财产权受到侵害为由提出赔偿请求。涉财类国家赔偿成立的前提在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对相关人员的财产权造成侵害,而该侵害行为成立的前提在于相关人员对被侵害的财产具有合法的权利。本案中,本院于1996年对何**受贿一案立案侦查过程中,何**的历次供述中均称涉案的436.42万元系受贿所得,之后自己以亲戚何**、何**等人的名义存入省直**基金会。而何**的上述亲戚在本院侦查取证时,均称与何**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也从未委托何**为自己在省直**基金会存过款。因此,根据何**的供述及其亲戚何**、何**等人的证言,可以证明该笔款项既不属于何**、也不属于其亲戚的合法财产,而系其受贿所得。既然何**及其亲戚对该笔款项均不具有合法的财产权,那么,现在以其财产权受到侵害为由申请国家赔偿,则是于法无据的。

复议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11日,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何**涉嫌犯受贿罪为由对何**执行逮捕。1997年4月2日,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何**受贿309.4万元为由向四川省**民法院提起公诉。1997年11月3日,四川省**民法院作出(1997)成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认定何**犯受贿罪,判处何**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受贿款人民币三百零九万四千元。何**不服,上诉至四川**民法院。1998年5月8日,四川**民法院作出(1997)川刑二终字第414号刑事判决,认定:一九九四年六月至一九九六年五月期间,何**利用担任四川省直属机关工作委员会主任并兼任四川省直属机关工会工作互助基金管理委员会主任的职务之便,在审批、经手、办理引资过程中,收受引资中介人任XX、张XX、陈**、何XX、孟X等人的感谢费共计三百零九万四千元,均以其亲属名义存入工会基金,案发后已全部退出。因此,判决何**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受贿款三百零九万四千元。2009年3月9日,四川**理局(2009)川狱刑保字第102号《罪犯保外就医决定书》,决定何**保外就医1年(2009年3月9日至201O年3月8日)。201O年4月23日,四川**理局(201O)川狱刑保字第257号《罪犯保外就医决定书》认为何**符合保外就医条件,决定何**继续暂予监外执行1年(201O年3月9日至2011年3月8日)。2011年3月15日,四川**理局(2011)川狱刑保字第134号《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决定何**继续保外就医。该决定对保外就医时间未作限制,直至2014年4月7日何**刑满释放。

另查明:在侦查何**受贿一案过程中,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在何**处暂扣了17张省直工会互助基金会成员卡,共计金额436.42万元。1997年12月18日,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作出川检党(1997)24号《关于省直工会何**、熊昭军受贿案的赃款处理意见》,决定将从何**家中搜查出的省直工会互助基金成员卡共计17张,总金额为436.42万元,全部退还省直工委。经审查,暂扣的17张省直工会互助基金会成员卡中有5.82万元为何**真名所存。l999年4月11日,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将暂扣的人民币1.3万元、14张股权证及5张单据退还给何**的妻子赵**,赵**出具了收条。

本院认为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何**因在监狱服刑,失去人身自由,2009年何**保外就医以后,多次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及省直工委主张权利,其请求应视为未超过赔偿请求时效。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就此的答辩理由,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经审查,省直工会互助基金会成员卡中的5.82万元为何**真名所存,也为何**合法所有,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亦未将该笔款项认定为赃款。依据1997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扣押、冻结,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机关”的规定,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多年未予退还,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侵犯了何**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应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赔偿请求人何**其他的赔偿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支付何**被扣押存款5.8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存款一年期利率计算,自扣押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

二、驳回何本政其他国家赔偿请求。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川法委赔字第9号
  •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赔偿其他
  • 案件类型 赔偿
  • 文书类型 决定

案件相关人员

  • 赔偿请求人:何**,男,汉族,1942年8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 委托代理人:张懿邈,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 赔偿义务机关: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楠路。

  • 法定代表人:吕*,该院检察长。

  • 委托代理人:陈建军,该院国家赔偿工作办公室工作人员。

  • 委托代理人:符昕,该院国家赔偿工作办公室工作人员。

  • 复议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住所地:四川**民中路二段。

  • 法定代表人:邓*,该院检察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