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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请求人徐**、管**、徐**申请眉山市公安局违法刑事拘留赔偿国家赔偿决定书

案件描述

徐**、管**、徐**因徐**死亡申请眉山市公安局国家赔偿一案,不服眉山市公安局眉公赔决字(2015)1号国家赔偿决定和四川省公安厅川公赔复不受字(2015)1号国家赔偿刑事赔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2015年9月16日,本院赔偿委员会组织案件当事人对该案进行了公开质证。赔偿请求人徐**,赔偿请求人徐**、管**、徐**的委托代理人蔡**、周*,赔偿义务机关眉山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金*、万*,复议机关四川省公安厅的委托代理人李**参加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5日,徐**、管**、徐**因徐**死亡向眉山市公安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眉山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4日作出眉公赔决字(2015)1号国家赔偿决定,认为眉山市看守所在收押、监管徐**过程中依法履行了自己的职责,无失职、渎职行为,对徐**尽到了积极救治义务,决定不予赔偿,并告知徐**、管**、徐**如不服该决定,可以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月内,向眉山**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徐**、管**、徐**不服,向四**安厅申请复议。四**安厅于2015年4月7日作出川公赔复不受字(2015)1号国家赔偿刑事赔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认为眉山市看守所工作人员对羁押犯罪嫌疑人的监管行为在性质上属于行政行为,徐**、管**、徐**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属于行政赔偿范围,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关于行政赔偿的程序向眉山**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决定对徐**、管**、徐**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徐**、管**、徐**向本院赔偿委员提出赔偿申请称:眉山市看守所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直接导致徐**因病死亡,眉山市公安局作为眉山市看守所的主管机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赔偿义务机关眉山市公安局支付造成徐**死亡的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75934元,并参照四川省眉山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月支付徐**、管**二人生活费,直至二人死亡时止。

赔偿义务机关眉山市公安局提交意见称:眉山市看守所在收押、监管徐**的过程中,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无失职、渎职行为,对徐**的病情按照规定及时治疗监护,尽到了积极救治的义务,对徐**的死亡不应承担国家赔偿的义务。眉山市公安局积极履行了国家赔偿程序,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徐**、管**、徐**的赔偿申请。

复议机关四川省公安厅提交意见称:看守所工作人员对羁押犯罪嫌疑人的监管行为在性质上属于行政行为,故徐**等人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属行政赔偿范围。

赔偿请求人徐**、管**、徐**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供的证据有:1.徐**、管**、徐**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赔偿请求人的主体资格;2.眉山市公安局眉公赔决字(2015)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证明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3.四川省公安厅川公赔复不受字(2015)1号国家赔偿刑事赔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已向复议机关申请赔偿;4.徐**在眉**民医院、成都**医疗中心(成都**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徐**因尿黄、皮肤巩膜黄染7天后于2014年11月30日被眉**看守所送到眉**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5日转入成都**医疗中心住院治疗,徐**被羁押期间无明显诱因出现尿黄、皮肤眼黄,恶心、呕吐、纳差等症状,发病后未引起重视,未诊治,病情无好转,于2014年12月14日因肝衰竭、肝性脑病死亡;5.眉**看守所于2014年12月8日发表在四川法制网上的”人文关怀显成效,助推监管安全运行”文章,证明眉**看守所收押徐**时明确知道徐**患有肝病和艾滋病,羁押期间徐**身体状况起伏,先后出现过多种病情症状。2014年11月30日,眉**民医院已下达病危/病重通知书,眉**看守所在徐**病情恶化后主动会同驻所检察室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衔接加快诉讼及变更强制措施;6.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4)眉东刑初字第46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开庭审理并以徐**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赔偿义务机关眉山市公安局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供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证明对徐**的刑事拘留合法,已经审查通过批捕程序,2014年12月4日经眉**人民法院决定对徐**取保候审,予以释放;2.眉山市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入所健康检查表、徐**入所前的相关体检报告、关于徐**收押时的情况说明、收押登记表、《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看守所执法细则中关于入所体检的相关规定、眉山市看守所医务组工作制度等相关规定,证明徐**入所前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了体检,对徐**的收押符合收押条件,证明徐**隐瞒了慢性肝病的既往病史;3.眉山市看守所警官王**的自述材料、眉山市**控制中心CD4+T淋巴细胞检测报告、《国家免费艾滋病抗病毒药物治疗手册》(第三版)中的相关规定、眉山市公安局对眉山市东坡区疾控中心艾滋病防治科**的询问笔录(共三次)、眉山市公安局对眉山市中医院结核门诊医生唐**询问笔录、徐**艾滋病抗病毒治疗病历记录,证明徐**提出想要服用抗艾滋病药物后,看守所医生积极为其联系了检疫部门,并进行了检测;徐**被关押前已经停止服用抗艾滋病药物二十余天,经检查,徐**CD4+T为441个/ul,指标正常,自己表示不服用免费药物;4.眉山市公安局对徐**同室在押人员何*、万华金、刘**、梁**、蹇**、王**、李*、沈**、王*的询问笔录,眉山市看守所每日巡诊表,徐**门诊病历,关于徐**就医入院的情况说明,眉山市看守所民警刘**自述材料,眉山市看守所医生周**自述材料,眉山市公安局对眉**民医院急诊科医生余*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徐**出现病症后眉山市看守所立即对其进行了医疗救治,并及时送医院诊治,不存在其出现病症后7天才送医的情况;5.《眉**民医院出院记录》,《成都市公共卫生临床医疗中心死亡记录》,眉山市、成**地医院的住院治疗相关资料(由徐**提供),徐**出具的借条,证明2014年11月30日徐**入院时神志清楚,而12月5日出院时却是”患者病情加重,肝功损害加重,并出现意识恍惚,烦躁不安,目前存在肝衰竭、肝性脑病”,2014年12月14日死于”肝衰竭、肝性脑病”。两家医院对徐**均采取保守治疗。治疗过程中,眉山市看守所借给徐**家属共计4万元用于治病;6.徐**等人的国家赔偿申请书、四川**事务所函、授权委托书、《证明》2份、眉山市公安局国家赔偿决定书,证明眉山市公安局依法履行了国家赔偿的程序。

案件公开质证中,赔偿义务机关眉山市公安局认为赔偿请求人提供的证据2、4、6不能达到眉山市看守所没有对徐**尽到救治义务的目的,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赔偿请求人对眉山市公安局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入所检查报告认为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徐**的签名,五项入所体检单与徐**病情不符,不予认可其真实性;对第3组证据中眉山市看守所警官王**的自述材料、眉山**控中心CD4+T淋巴细胞检测报告、眉山市公安局对眉山**控中心艾滋病防治科**的询问笔录(共三次)、眉山市公安局对眉山市中医院结核门诊医生唐**询问笔录、徐**艾滋病抗病毒治疗病历记录均不予认可其真实性;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5组证据无异议;对第6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赔偿请求人提供的证据5系新闻报道,与案件的待证事实之间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赔偿请求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提供的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而第2组证据中眉山市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入所健康检查表、徐**入所前的相关体检报告虽系复印件,但系眉山市看守所履行监管职责中形成,且眉山市看守所署鲜章以证实其与原件相符,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第3组证据中眉山**控中心CD4+T淋巴细胞检测报告、徐**艾滋病抗病毒治疗病历记录系眉山**控中心对徐**患艾滋病情况作出的检测以及徐**领取免费抗艾滋病药物的记录,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第4组证据中眉山市看守所每日巡诊表系眉山市看守所医生依照规定对在押人员每日巡诊情况的记录,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2014年11月29日徐**门诊病历,系眉**民医院对徐**接诊情况记录,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5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并于当日羁押于眉**守所。送押前,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在眉山市中医院对徐**进行了体检,显示徐**心肺、肝脏、脾脏、肾脏未见异常,心电图正常,血液分析正常。《眉**守所健康检查笔录》中记录既往病史为”3+年前患糖尿病,6+年前HIV阳性”,《入所健康检查表》中记载既往病史为”HIV6+年,糖尿病3+年(未服药)”,徐**在《眉**守所健康检查笔录》、《入所健康检查表》、《眉**守所在押人员入所告知卡》上签名捺印。2014年9月30日,经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对徐**执行逮捕。2014年11月28日,徐**因腹泻,眉**守所医生周**为其开具黄连素和氟哌酸。2014年11月29日,眉**守所将徐**送至眉**民医院治疗,对徐**做了腹部超声检查,报告显示肝内钙化灶,其余部位无异常。眉**民医院急诊科医生余*开具了入院证,初步诊断徐**为乙型肝炎、肝功能损害、艾滋病、丙肝。2014年11月30日,眉**守所将徐**送入眉**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重度)、慢性丙肝、艾滋病、2型糖尿病。入院记录中记载”入院前6年,患者因乏力、纳差等不适到我院就诊,查输血检查发现乙肝和丙肝标志物阳性,肝功异常,给予保肝、降酶治疗后好转出院。其后未定期随访肝功和病毒定量检查。入院前7天,患者无明显诱因出现尿黄、皮肤巩膜黄染、……患者本次患病以来,精神、食欲可,睡眠基本可,大便正常,体重无明显变化。……”。同日,眉**民医院下达病危/病重通知书,该通知书由眉**守所警官王**签名。2014年12月2日,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将徐**起诉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12月4日,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徐**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同日,该院出具(2014)眉东刑释字第469号《释放通知书》,以”判决尚未生效,需外出就医”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徐**取保候审3个月并立即释放,徐**母亲管利容作为保证人对徐**取保候审作出保证。2014年12月5日,徐**从眉**民医院出院,出院记录上记载”患者病情加重,肝功损害加重,并出现意识恍惚,烦躁不安,目前存在肝衰竭、肝性脑病”,并于同日转入成都市公共卫生临床医疗中心治疗。2014年12月14日,徐**死亡,成都市公共卫生临床医疗中心死亡记录上记载”经上述处理患者病情仍危重,肝功能损害无明显恢复,肝性脑病进行性加重,伴严重凝血功能障碍及出血倾向,反复向患者家属交代病情及预后,家属拒绝气管插管等抢救,……死亡原因:肝衰竭,肝性脑病”。

另查明:眉山市中医院《成人艾滋病病毒治疗病历记录——随访及用药》记载,徐**于2013年11月12日、2014年2月11日、2014年5月16日连续三次领取抗艾滋病药物,每次领药量180天,2014年5月16日的记录中载明徐**下次随访、领药时间为2014年8月16日。眉山市公安局2015年2月26日、3月3日、3月24日三次对眉山**控中心工作人员黄*调查证实,2014年10月23日眉山市看守所警官王**到眉山**控中心接洽,要求给徐**采集CD4+T,黄*于2014年10月28日到眉山市看守所给徐**采血,眉山**控中心于同年10月29日作出检测报告,检测表明徐**CD4+T为441个/ul。《国家免费艾滋病抗病毒治疗手册》中记载,成人/青少年CD4+T淋巴细胞计数350个/mm3即开始治疗,并对CD4+T淋巴细胞计数在350~500个/mm3的患者在符合一定条件时也建议开始治疗。

再查明:徐**离异,有一女即徐**,其父母徐**、管利容尚健在,均系退休职工。徐**、管利容夫妻共育有包括徐**在内的三个子女。

徐**治疗期间,其亲属分别于2014年12月5日和12月10日向眉山市看守所借钱共计4万元,用于结算医院费用。眉山市看守所未为徐**治病支付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徐**、管**、徐**以眉山市看守所对徐**未尽到及时救治义务为由申请国家赔偿,根据**安部颁行的《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应为眉山市看守所的主管机关眉山市公安局。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属于行政赔偿还是司法赔偿;2.眉山市看守所对徐**是否尽到了及时救治义务;3.徐**的死亡与眉山市看守所的羁押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一)本案应属于司法赔偿程序,眉山市公安局认为属于行政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是依据刑事诉讼法制定的,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的机关,看守所的羁押行为是刑事诉讼活动(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顺利进行的保障,履行的是刑事司法职能。因此,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违法不履行或怠于履行法定职责造成被羁押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应承担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徐**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后被依法批准逮捕,眉山市看守所对徐**的监管行为是依法履行其刑事司法职能的体现。故,赔偿请求人徐**、管**、徐**以眉山市看守所对徐**监管过程中未履行及时救治义务致徐**病重身亡为由申请国家赔偿,应按司法赔偿程序审理,眉山市公安局和四**安厅认为应按行政赔偿程序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眉山市看守所对徐**履行了及时救治义务。现有证据证实,2014年11月28日,徐**同监在押人员反映徐**腹泻,眉山市看守所医生及时给予了药物治疗,并于11月29日将徐**送到眉**民医院急诊科治疗,门诊医生要求徐**住院治疗,但因徐**系处于羁押期间,住院治疗须依法经过看守所领导审批,看押的民警将徐**先行带回看守所并无不当。11月30日,眉山市看守所将徐**送入眉**民医院住院治疗。眉山市公安局审查赔偿案件过程中,对徐**同监在押人员调查证明,徐**及同监在押人员在2014年11月28日以前未向眉山市看守所反映过徐**身体出现异常情况,该证明内容与眉山市看守所《每日巡诊表》中的记录一致。医院病历上虽显示”入院前7天,患者无明显诱因出现尿黄、皮肤巩膜黄染”,但无证据证明2014年11月28日前徐**向眉山市看守所反映了其身体异常情况。因此,赔偿请求人认为眉山市看守所对徐**未履行及时救治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徐**的死亡与眉山市看守所的羁押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徐**患艾滋病,可以免费领取抗艾滋病药物。但徐**自行领取的免费药物应该在2014年8月15日吃完,在2015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前,徐**未自行前往眉山市东坡区艾滋病药物免费发放点领取。在眉山市看守所入监体检时,徐**向看守所如实汇报了其身患艾滋病但未服药的情况。而2014年10月28日眉山**控中心的检测报告显示,徐**的CD4+T为441个/ul,属于满足一定条件下可开始治疗的情况。如徐**愿意服用抗艾滋病药物,因药物都是免费领取,眉山市看守所没有必要拒绝为徐**提供药物,眉山市看守所《每日巡诊表》也证实眉山市看守所每天为其他患艾滋病的被羁押人员发放抗艾滋病药物。赔偿请求人推断徐**肝病复发,可能与停服抗艾滋病药物有关,但无证据予以证明。徐**整个治疗的过程、病历中均反映,徐**在入所前已所患肝病、艾滋病、糖尿病等疾病多年,2015年12月14日徐**死亡,成都公**心医院认定徐**的死亡原因是”肝衰竭、肝性脑病”。因此,徐**死亡是因肝病暴发治疗无果所致,与眉山市看守所的羁押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眉山市公安局和四**安厅认为本案属于行政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眉山市公安局眉公赔决字(2015)1号国家赔偿决定和四**安厅川公赔复不受字(2015)1号国家赔偿刑事赔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眉山市看守所对徐**履行了及时救治义务,徐**因”肝衰竭、肝性脑病”死亡,赔偿请求人徐**、管**、徐**的赔偿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其请求眉山市公安局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眉山市公安局眉公赔决字(2015)1号国家赔偿决定和四川省公安厅川公赔复不受字(2015)1号国家赔偿刑事赔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

二、驳回徐**、管**、徐**的国家赔偿申请。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川法委赔字第10号
  •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违法刑事拘留赔偿
  • 案件类型 赔偿
  • 文书类型 决定

案件相关人员

  • 赔偿请求人:徐**,男,汉族,1934年2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大北街196号。

  • 委托代理人:蔡德益,四川英华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周鹏,四川英华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 赔偿请求人:管利容,女,汉族,1937年7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大北街196号。

  • 委托代理人:蔡德益,四川英华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周鹏,四川英华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 赔偿请求人:徐**,女,汉族,1993年12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区沙坪坝正街174号。

  • 委托代理人:蔡德益,四川英华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周鹏,四川英华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 赔偿义务机关:眉山市公安局。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眉州大道东二段8号。

  • 法定代表人:辜**,该局局长。

  • 委托代理人:金鹏,该局法制支队政委。

  • 委托代理人:万青,该局法制支队副队长。

  • 复议机关:四川省公安厅。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文武路136号。

  • 法定代表人:邓*,该厅厅长。

  • 委托代理人:李雪峰,该厅工作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