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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与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雷**因诉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省国土厅)不履行查处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5)成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雷**,被上诉人省国土厅的委托代理人黄**、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雷**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被告省国土厅不履行查处违法占地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定职责,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雷**因不服泸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泸州市国土局)对其作出的泸**资决(2013)13号责令限期搬迁决定,向省国土厅提起行政复议。省国土厅于2013年6月2日作出川国土资复决(2013)3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川府土(2007)376号批文批准征收地块符合泸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占用基本农田,遂维持了泸州市国土局对雷**等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搬迁决定。原告就该责令限期搬迁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先后经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和泸州**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均未获支持。2014年4月13日,雷**向省国土厅递交《土地违法查处申请书》,要求省国土厅对泸州市国土局违法占地行为进行查处。2014年4月22日,省国土厅收到雷**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的《土地违法查处申请书》后,认为原告所反映的土地违法情况已经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属于涉诉终结信访案件,遂依据《信访条例》的规定将该申请作出登记后转送泸州市国土局处理,并告知泸州市国土局依法核查,并将是否立案及原因告知申请人。其后,泸州市国土局将调查了解的情况向省国土厅作出了情况汇报,认为雷**的申请事项,行政复议机关和司法机关已作出了法律上的认定,雷**反映的问题不能成立,泸州市国土局已落实专人与雷**座谈,就其信访诉求作宣传解释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由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雷**向被告申请查处的事项,被告在之前的行政复议决定中予以了审查和认定,认定川府土(2007)376号批文批准征收地块符合泸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占用基本农田。即被告在行政复议程序中针对泸**土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搬迁决定进行审查时已就原告所反映的涉及泸**土局是否存在违法占地行为一事予以了处理,且原告就其反映的泸**土局违法占地一事,在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未获支持后,又提起了行政诉讼,并经由泸州市两级法院作出了判决。是故,原告雷**又再次申请被告省国土厅就泸**土局违法占地一事进行查处,被告将之视为信访案件并交由相关地方部门核查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查处职责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雷**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雷**负担。

上诉人诉称

雷**不服,上诉称:上诉人拥有30年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属于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基本农田,被违法侵占。责令限期搬迁决定违法,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责令限期搬迁决定实属错误。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土地违法查处申请书》转给被查处人泸州市国土局处理,明显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确定被上诉人不履行查处违法占地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定职责;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省国土厅答辩称:上诉人申请该厅处理的事项,该厅在之前

的行政复议程序中已予以了认定及处理。且上诉人就其反映的泸州市国土局违法占地一事又提起了行政诉讼,泸州市两级法院已作出裁判。因此,上诉人再次向该厅申请查处违法占地一事,该厅将已处理过的申请按信访件交由相关地方部门核查的行为并无不当。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转送、协调处理等行为,对信访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即不具有可诉性。上诉人起诉该厅不履职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雷**向一审法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有:

责任人为唐**的泸州市市中区基本农田保护责任通知书,泸**资决(2013)13、14号责令限期搬迁决定,特快专递寄件人存联,雷**、唐**的土地承包合同,土地违法查处申请书,农户良种推广补贴卡,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

省国土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有:

土地违法查处申请书,四川省省级“12336”举报线索登记表,泸州市国土局《关于唐**、雷定秀案件的情况汇报》,川国土资复决(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3)江阳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2013)泸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

上述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一审庭审笔录记载了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二审中双方未发表新的质证意见。

二审中,雷**还提交了袁**、袁**的泸州市市中区基本农田保护责任通知书,袁**等人的土地承包合同,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江阳区所属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批复》(泸市府地发(2000)41号),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江阳区江北镇等十三个乡镇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的批复》(泸市府地发(2011)42号),原告为唐**的(2015)成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书,房屋调查表,构筑物调查表,附着物补偿登记表,照片等,以证明其所在地被征收的耕地都是基本农田。

省国土厅对雷定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雷定秀的观点。

本院查明

经审查,省国土厅对雷**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文号为川国土资复决(2013)2号,而非一审判决书载明的3号。根据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雷**在向省国土厅递交的《土地违法查处申请书》中称,在没有**务院征地批文的情况下,泸州市国土局要求雷**限期搬迁的行为违法,明显属于非法占地行为,申请省国土厅对泸州市国土局的非法占地行为立案查处,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雷**所申请查处的事项,已经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处理过,省国土厅收到申请后,认为该申请属于信访事项而交由泸州市国土局处理,该处理行为并无不当。雷**认为省国土厅不履行查处法定职责而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雷**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而判决予以驳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雷**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雷定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川行终字第415号
  •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行政复议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女,195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百卉路4号。

  • 法定代表人杨**,厅长。

  • 委托代理人黄歆平,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工作人员。

  • 委托代理人周世明,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凤红

  • 审判员谢胜山

  • 代理审判员程刚

  • 书记员刘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