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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申请执行乐**一投资有限公司、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受理陈朝述申请执行乐**一投资有**(以下简称君一公司)、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2)内执字第39-29号执行裁定,四川省川科投融资担保有**(以下简称川科投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进行了执行听证。异议人川科投公司经本院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执行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公司书面执行异议称:一、川**公司在放弃优先受偿抵押财产执行款的情况下,直接将抵押财产交予人民法院执行,将执行所得款项用以承担对申请执行人陈**的担保责任,该行为表明已提起承担担保责任,其不应当再承担担保责任;二、2010年川**公司已经将抵押财产交付四川省**民法院处置,抵押财产的贬值并非因为川**公司所致,抵押财产贬值的风险不应当由川**公司承担;三、川**公司因君一公司向陈**提供诉讼保全担保,是对多方已确定的担保范围进行的担保,不同于一般的连带担保责任,川**公司最多在担保范围之内承担担保责任。川**公司最多还应承担5226790元,同时,没有相关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川科投承担担保责任;四、本院将已获得的执行款用于支付乐山**规费、国有土地出让金、税费、评估费等共计7048913元,应当在担保范围内予以扣除;五、陈**要求川**公司对832297元的财产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川**公司认为本院作出的执行裁定损害其合法权益。

执行听证中,申请执行人陈**称:一、川**公司应当在保证范围(即30231975元)内承担清偿责任;二、川**公司对乐**院及本院已执行的被执行人君一公司的财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川**公司在诉讼和执行过程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反担保财产;3.陈**申请被执行人履行的是金钱给付义务,川**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也是金钱给付的保证担保责任,执行财产是否贬值及产生的迟延利息增加,均不影响川**公司应承担的保证责任;4.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支出由被执行人君一公司应当承担的土地出让金、税费等费用,不应当在川**公司应当承担的保证担保责任中予以扣除;5.川科投对君一公司应当承担的律师费及依法产生的迟延履行利息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四川省**民法院在审理陈**与君一公司、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陈**向乐山**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君一公司、胡*价值30231975元的财产进行保全。2008年3月31,乐山**民法院作出(2008)乐民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裁定对君一公司所属的以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1.位于乐山市市中区顺城街56号1-3层、里仁街94号3层1号、里仁街94号4层1号、里仁街94号2层1号的房屋予以查封,2.位于乐山市中心城区滨江路(通江段)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予以查封,3.位于丹棱县育才路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2008年6月4日,君一公司向乐山**民法院提交了川科投公司的担保书申请解除财产保全,乐山**民法院遂作出(2008)乐民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裁定解除了对上述财产的查封。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案执行本金为25750000元,通过乐山**民法院和本院执行,乐山**民法院和本院先后向申请执行人陈**支付执行款6161297元,地下车位101个以第三次拍卖保留底价7313000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陈**,以上共计13474297元。目前,已对君一公司所有且备案在川科投担保公司名下的财产处置完毕,君一公司、胡*已无财产可供执行。

另查明,2008年5月5日,川**公司向乐山**民法院作出《诉讼保全担保书》,主要内容为:1.川**公司愿意出具担保书为申请人(君一公司)的解除诉讼保全财产申请提供担保;2.担保金额为:人民币30231975元(大写)三仟零贰拾叁万壹仟玖佰柒拾元正;3.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4.担保期限:接受申请人诉讼保全申请起,至本案判决或裁定或调解书或移送裁定书生效之日,直至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终结止;5.若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由川**公司承担。因被执行人的财产已经处置完毕,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执行到位的金额仍不足清偿申请执行人陈**的债权。2015年6月16日,申请执行人陈**向提出要求立即执行川**公司的财产,本院认为,川**公司在诉讼保全中作出上述担保书,应当对申请执行人陈**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遂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2)内执字第39-19号执行裁定,裁定异议人川**公司在保证金额30231975元责任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陈**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异议人川**公司在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清偿本案执行本金12275703元,利息16955500元(利息从2010年4月24日起算至2015年5月31日止,最终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执行款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二、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1.关于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在本案中,川**公司在陈朝述诉君一公司、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自愿为君一公司的作出诉讼保全担保,人民法院据此解除了对君一公司所采取的保全措施。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君一公司、胡*财产处置完毕后,仍不能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川科投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诉讼保全时作出的担保承诺和《最**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之规定,依法对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2.关于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川**公司作出的《诉讼保全担保》已明确约定担保金额为30231975元,且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应当按照约定在该责任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异议人川**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异议人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应当自行承担法院无法查清相关事实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以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四川省**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内执异字第8号
  • 法院 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 案件类型 执行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四川省**有限公司(原为四川省**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营门口路88号四威大厦A座6楼。

  • 法定代表人邓**,董事长。

  • 申请执行人陈**,男,195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研城镇建设路新兴街30号。公民身份证号码51112419580805001X。

  • 委托代理人喻金星,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吴薇,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执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里仁街158号。

  • 法定代表人万**,董事长。

  • 被执行人胡*,男,195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白塔街112号。公民身份证号码511102119591111073X。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晓林

  • 审判员郑洪

  • 代理审判员蒋靖

  • 书记员李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