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匡小琼犯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刑诉(2013)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匡**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5月23日、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匡**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其间,因需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被告人匡**携带毒品可疑物从四川省叙永县乘客车至贵阳。次日,又将所带毒品可疑物从贵阳乘客车带回叙永县。当到达叙永县西外车站候车室时,被叙永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匡**的手提袋中查获一瓶“娃哈哈”八宝粥罐装盒,内有蓝色薄膜封装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二包。经称量,该毒品可疑物净重88.19克。经四**察学院物证鉴定所理化鉴定:该毒品可疑物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其中甲基苯丙胺为常见毒品冰毒的主要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匡**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说明、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取样记录,理化检验报告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辨认笔录、视频资料,被告人匡**的供述,证人王*的证言等相关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违反国家法律对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系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查,被告人匡**携带毒品从四川省叙永县至贵阳,又将所带毒品从贵阳带回叙永县,其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应定运输毒品罪,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依法不予支持。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匡**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国家的毒品管制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匡小琼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匡**的刑期从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27年1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叙永刑初字第96号
  •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叙永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匡**,男,生于1993年9月1日,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案发时住四川省叙永县叙永镇西外街碧华宾馆。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1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叙永县看守所。

  • 辩护人李**,四川**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远平

  • 代理审判员许燕

  • 人民陪审员罗礼芳

  • 书记员张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