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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故意杀人罪复核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四川省**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故意杀人罪、原审被告人李*才犯窝藏罪一案,于2014年6月3日以(2014)泸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李*才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四川省**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复核终结。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李**提出:本案属感情纠纷引发的激情犯罪;被害人文某某、陈*甲有过错;王*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原审判决定罪正确,量刑适当。

经复核查明,被告人王*与被害人陈*甲原系恋爱关系。2013年6月下旬,二人解除恋爱关系,王*搬出两人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顺城河边8号楼2单元21号的租住房。2013年7月16日10时许,王*回租住房取其个人物品时,与陈*甲的母亲即被害人文某某(殁年61岁)发生争执,王*拿出随身携带的猎刀捅刺文某某胸腹部数刀致文某某当场死亡。陈*甲上前阻止王*时,亦被王*刺伤左胸部。王*作案后逃离现场,于2013年7月31日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文某某系全身多处刀刺伤,尤其是胸部、腹部刀刺伤致心脏、肺、肝脏、脾脏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陈*甲左胸部之损伤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重案中队出具的王*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泸**民医院急救病历及死亡通知书、陈**的病历、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尸体检验照片、法医学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人身检查笔录及检查照片、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DNA检验鉴定书、精神病鉴定申请书及重庆市永**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鉴定聘请书、四川正泰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害人陈**的陈述及证人赖某某、翁某某、胡**、胡**、罗**、曾某某、胡**、刘某某、李**、李**、陈**、陈**、黄某某、王某某、刁某某、罗**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亦供认,并指认了现场。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持刀捅刺被害人文某某、陈**身体,致文某某死亡、陈**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依法严惩。鉴于本案系感情纠纷引发,王*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经审查无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核准四川省**民法院(2014)泸刑初字第15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川刑复字第600号
  •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故意杀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被告人王*,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抓获,同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泸州市看守所。

  • 辩护人李**,四川**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伍平会

  • 代理审判员卢中

  • 代理审判员唐小鸿

  • 书记员周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