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仁**限公司与被告乐山市**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仁**限公司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仁**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四川仁**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850元,由原告四**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四川仁**限公司,住所地仁寿县汪洋镇协作村四组。
委托代理人李晓丹,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山市**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乐山市金口河区金河镇。
审判人员
审判员黄志强
书记员陈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