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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被告四**有限公司、吕**、黄**、吕**、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四川仁**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吕**、黄**、吕**、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申请了诉讼保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永松,被告金**公司等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被告吕**、黄**系夫妻,吕**、童*辉系家庭共同成员与吕**、黄**系子媳关系,被告金*食品公司系吕**、黄**、吕**、童*辉共同经营的家庭式企业。被告金*食品公司因经营急需资金,2014年8月5日原告刘**通过农业银行直接转款出借给被告金*食品公司、吕**现金1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及加盖了公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讲诚信,截止2014年11月18日借款本息分文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金*食品公司、吕**、黄**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被告出具借条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款时止”;判令被告吕**、童*辉、对第一项请求中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2014年8月5日借条一张、转账凭证一张,证明金**公司向刘**借款1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金**公司等五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金额150000元、至今未偿还本息属实。但是借条上未载明还款日期,原告没有通过公示催收后就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属于金**公司借款,应该由公司偿还,与其家庭成员无关。原告诉称该公司系家庭式企业无证据证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公司是经工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注册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被告吕**系黄**之夫,被告吕**、童旭辉系吕**与黄**的儿子儿媳。黄**为该公司的法人代表及董事长、吕**系公司监事、吕**系公司总经理、童**公司出纳,另一儿媳张**公司会计(该公司无吕**家庭成员之外的人参股)。被告金**公司因经营急需资金,2014年8月5日原告刘**通过银行直接转款到被告吕**的银行卡上150000元。当天,吕**亲笔签名书写的《借条》为:“借条今借到刘**现金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正)按35‰每季度付息借款人:四川仁寿金*食品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吕**(加盖吕**私人印章)2014.8.5”。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本息,原告多次在电话上向被告催收,以及在文林镇先锋街“天仁茶楼”向被告催收未果后,原告诉来本院,提出了上述诉称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借款金额150000元、至今未偿还本息的事实无争议,该案事实清楚,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本案诉讼被告义务主体(非执行案件被执行义务主体)究竟是谁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金*食品公司虽然为黄**为董事长的家庭式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但是《借条》上载明的借款人为谁,谁才是诉讼案件被告义务主体,因此,该案中150000元的诉讼主体应该是被告金*食品公司、吕**二人,黄**、吕**、童**三人非本案被告主体;本案中原告刘**出借的150000元的被告主体应该是金*食品公司和吕**。2、对于利率的问题,借条上约定利率35‰超过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3、借条上未载明还款日期,原告是否要通过公示催收后才能起诉的问题。本院认为,借条上未载明还款日期,债权人任何时候都有权主张权利,且本案中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催收和当面催收。故被告辩称的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称的部分理由成立,其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仁**限公司、吕**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自2014年8月5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资金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刘**对被告黄**、吕**、童**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5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共计2920元,由被告四**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生效判决书时与原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仁寿民初字第3567号
  •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刘**,男,生于1971年1月1日,汉族,农村居民。

  • 委托代理人高永松,仁寿县文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四川仁**限公司。

  • 被告吕**,男,生于1952年7月3日,汉族,城镇居民。

  • 被告黄**,女,生于1954年7月3日,汉族,农村居民。

  • 被告吕**,男,生于1979年8月29日,汉族,农村居民。

  • 被告童**,女,生于1978年8月1日,汉族,农村居民。

  • 以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吕勇、李晓丹,均系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李荣远

  • 书记员高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