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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在执行永福**银行申请执行黄**关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因被执行人黄**已无可供执行财产,经申请执行人永福县农村合作银行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金**驾驶巢**公司的车辆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交警部门认定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侵权人和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金**、巢**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太**徽公司作为皖Q×××××号车的保险人,应在该车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经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太**徽公司提供的物损损失确认书系其单方所为,本院不予采信;太**徽公司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对原告的财产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三**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照履行。原、被告间形成居间合同法律关系。袁**促成舒**公司与金**司间的电梯买卖交易,舒**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居间费用。双方签订的结算单明确了支付居间费用的条件和时间,舒**公司应当按照该结算单的约定支付居间费用。舒**公司在与金**司签订金额为1380万元的合同后,将该合同分拆为两份合同,单独就电梯安装工程与熙**公司签订合同,该行为并未得到袁**的同意,双方也未就更改签约主体后居间费的计算金额、付款方式达成一致意见,故电梯安装工程的回款应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起诉与受理的条件。梦**司未履行北京**人民法院于1999年2月9日作出的(1998)二中经初字第1213号民事调解书,经民**行申请,北京**人民法院对梦**司的财产予以了强制执行,后华**司的前身即巴**司通过执行变卖程序购买了涉案的3150万股股份。梦**司就本案向北京**民法院提起诉讼,名为主张民**行、华**司返还3150万股股份,实为不服北京**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民事调解书的司法行为,不属于民事诉讼调整的范围,且梦达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向**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