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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西安市建筑工程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浙**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包括加工、定做、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而本案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具体为桩基施工项目,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定管辖,即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中工程所在地为西宁市城东区小寨村四期安置楼,故该案应由西宁**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
本院认为,关于骏**司上诉称,其在原审提出管辖权异议后,至今未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有关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书,原审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在审理中查明,骏**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管辖异议申请书》中载明:“申请人:江苏**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地址:江苏省靖江市华侨新村15栋3单元,电话:13852630271”。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了(2015)车垦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5年5月28日向骏**司邮寄送达,原审法院填写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中载明:“(201
本院认为,原告阿勒泰地区鑫诚**任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王**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百绿园林公司将其从新疆**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领翔装饰公司施工,属非法转包,且领翔装饰公司无园林绿化资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施工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但领翔装饰公司进行了全部施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百绿园林公司应当向领翔装饰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金额,原审法院以审核报告书中审定的金额2210527.67元作为工程款金额,且认定其中含甲方(新疆**有限公司)供材料费83337.47元,领翔装饰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故对此本院予以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达成的相关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青海唯爱酒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青海鲁**有限公司,对青海唯爱酒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表示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中,上诉人富**公司提交南京**港派出所的证明,证明2014年4月4日上诉人项目经理报警称其到被上诉人处维修房屋,被东**司拒绝,新**出所出警,派出所了解情况后,民警告知双方到法院自行协商解决。被上诉人东**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且该证据记载的内容是上诉人项目经理自述的内容,并不具有证明效力;2014年4月4日是本案诉讼期间,与双方合同约定的经通知后7日内维修也不一致,所以这个时间点要求维修不具有任何意义。原审第三人中**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