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规定,不动产抵押以办理抵押登记才成立的,所以当事人可以到不动产登记机构查询不动产是否有抵押担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二百一十八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第四百零二条: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抵押登记基本程序如下:
(一)抵押登记申请
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1、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
2、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3、抵押合同;
4、《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证》;
5、可以证明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权的文件与证明材料;
6、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资料;
7、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二)受理申请
审查申请人所提交的文件是否真实、齐备,申请文件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申请文件符合规定的,则予受理,给该申请编号并给回执,回执注明所收取的文件、受理日期和编号。
(三)审核
1、登记机关从房地产登记册查明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地产权利状况,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驳回转移登记申请:
(1)权属来源的性质是限制抵押(包括福利房、微利房,行政划拨土地、减免地价土地)而未取得有关部门同意的;
(2)根据城市规划,政府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3)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4)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5)权属有争议的;
(6)法律、法规或市、区政府规定禁止转让的。
驳回登记申请,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在规定时间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2、从房地产登记册或电脑记录中查明申请抵押登记的房地产的权利状况后,审查下列文件是否真实、齐全和有效:
(1)身份证明;
(2)《房地产证》或其他房地产权利证书;
(3)抵押登记申请书是否按要求填写;
(4)抵押合同书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审核符合规定的予以核准登记,并通知抵押当事人。
(四)登记
1、对核准抵押登记的,在房地产权利证书上加盖抵押专用章,并在房地产登记册上作抵押记录。抵押记录应包括抵押人,抵押权人,抵押物名称、面积、价值、抵押金额和抵押期限等内容。
2、预购的房地产抵押时,应在买卖合同书上加盖抵押专用章。
(五)收费发证
1、登记费的收取标准按国家或地方的有关规定执行。
2、将已加盖房地产抵押专用章的房地产权利证书在规定时间内退回抵押当事人(由抵押当事人凭回执、身份证明及交费凭证领取)。
(六)立卷归档
按规定建立土地和房地产登记的档案。
(一)因抵押的不动产灭失且无替代物而消灭
不动产抵押权乃物权,作为其标的物之不动产因自然灾害、公用征收等原因而灭失时,不动产抵押权自无法继续存在而消灭。
不动产抵押权具有物上代位性,因此,当不动产灭失时,如果有赔偿金、保险金或补偿金,则不动产抵押权及于该赔偿金、保险金或补偿金,不动产抵押权并不消灭。
(二)因被担保的债权消灭而消灭
抵押权相对于主债权,具有绝对的附从性。不动产抵押权与被担保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不动产抵押权也消灭。
被担保债权可因如下原因而消灭:
1、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全部之清偿;
2、债务人对不动产抵押权人亦存在债权并符合抵销条件时,其债权相互抵销;
3、不动产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因继承、合并等而发生混同,不动产抵押权人与债务人成为一人;
4、不动产抵押权人在不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免除债务人的债务。
(三)因不动产抵押权实现而消灭
如前所述,不动产抵押权实现是不动产抵押权担保功能实现的最后环节。不动产抵押权实现,不动产抵押担保法律关系消灭,不动产抵押权自然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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