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对于居住权的限制性规定及例外

更新时间:2021-01-07 16:10:0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居住权的获得说明所有权人可以在设立居住权的房屋进行居住,居住权人将享受一定权利同时需要履行一定义务,但是法律中也对居住权作出了相关的限制,那么下面就由找法网小编为您介绍民法典对于居住权的限制性规定及例外。
民法典对于居住权的限制性规定及例外

  一、民法典对于居住权的限制性规定及例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九条: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反对居住权纳入立法的观点有哪些

  1、认为古老的居住权不能符合现代社会的需要。

  2、认为居住权不能融入中国现有的物权制度的体系框架。

  3、不符合现代物权法“物尽其用”之原则。古罗马的传统居住权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不得转让、继承和出租,也不可以就居住权设定抵押权以及其他任何权利负担,即使居住权人生活拮据,为生计所迫也不例外,从而导致了居住权的封闭性和不具流转性。

  4、居住权实践中存在的消极方面。由于所有权人和房屋的居住权人是分开的,彼此间没有积极的权利义务,双方都不会来关心你这个财产:前者一般只是消极地等待居住权的消灭以回复所有权,一般是既不会去收取“租金”也不会去维修房屋;而居住权人除了日常维护看管外也不会对房屋进行维修,即使能让房屋增值也在所不问。

  5、物权法不是社会保障法,物权法的旨意和价值核心也不在此。一个社会总是会不可避免的存在着弱势群体,随着社会现代文明程度的逐步提高,社会保障体系的日益完善,完全不必在物权法中加以设立一个使用和适应范围都很窄的居住权去解决这一社会问题。对于实际需求很小的居住权的适用事项,可以尽量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去解决,如为解决保姆或家庭其他成员的居住问题,可用附条件的遗嘱方式来实现。对于离婚妇女的居住问题,现有的婚姻法已很好地解决了,并已为普通大众所接受,完全不必新设一个对大家既熟悉又陌生的居住权,并提高到物权的高度。

  三、关于居住权限制的解析

  对于以特定人终身作为期限的居住权不得继承这个比较好理解,因为特定人身故时居住权也就自然终止了,被继承的标的物灭失,自然也就不存在继承可能性。然而,对于固定年限的居住权,如果权利人身故时,权限尚未到期,为何不允许继承人继承剩余年限的居住权?此外,权利人在享有居住权期间,如果居住权尚未到期但权利人已经不想自己使用该不动产,为何不允许其将剩余年限的居住权转让他人?

  有学者认为,通过合同约定,居住权人可以将标的住宅出租,客观上起到了等同于居住权转让的效果,我们认为此言差矣。正如前文所述,租赁权和居住权一个属于合同项下的债权,一个属于对世物权,权利完全不同,从标的住宅的受让方来说,权利的不同足以影响其是否进入交易,故而将实质性地影响不动产权利的流通。如果认为租赁权可以替代居住权,那么居住权制度的设计就失去了应有之意。

  立法者没有必要担心变更实际使用人可能有损产权人的利益,因为这一点可以通过居住权人和产权人在合同中加设相关限制避免,不用法律直接予以禁止。从这一点上来说,居住权制度入典虽令人惊喜但不能充分发挥其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不免有遗憾,而且也有悖于全国人大设立居住权制度以“满足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住房市场的需要”的初衷。

  综上所述,居住权具有特定的人身属性,但不具有财产属性,所以居住权不可以用来转让或继承,那么在设立居住权的房屋也不可以用来作出租用途。以上就是找法网小编为您整理的民法典对于居住权的限制性规定及例外内容。如果还有什么不理解或者遇到什么问题,可以咨询找法网律师,他们会给您专业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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