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行使留置权与其承担的义务或者合同的特殊约定相抵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知下列情形不能行使留置权:
1、约定不得留置的。这是留置权约定优于法定的原则;
2、留置动产违背公序良俗的;
3、行使留置权与合同承担的义务相抵触的;
4、留置权行使与特殊约定的内容相抵触的。
1、留置权为担保物权
尽管并非所有的国家都承认留置为一单独物权,但我国法上确认的留置权显然是一种担保物权,其物权性体现在对留置物的合法占有、优先受偿、不仅可以对抗债务人的返还请求权而且还可以排除第三人的干涉等。同时,留置权又是担保物权,其支配性体现在留置物的交换价值上。
2、留置为法定的担保物权
与抵押、质押等意定担保物权不同,留置不是基于当事人的约定而设定的,而是依法律规定直接产生。应当注意的是,所谓法定性,并非完全排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是指留置成立的条件是依法律直接规定的,不允许当事人自行改变留置成立的条件,但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事先约定排除留置的适用。
3、留置权为发生二次效力之权利
所谓地一次发生效力是指在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的时候,债权人可以留置债务人的财产,此为留置权第一次效力。但此非留置效力之终止,直至一定的债务履行宽限期过,留置权人又得依法拍卖留置物优先受偿,此为留置权的第二次效力。
4、留置权具有从属性
留置权的发生以与其标的物有牵连性的债权存在为前提,并随债权的全部消灭而消灭;同时,留置权进在关联债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留置的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物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如果留置物为不可分物的,留置权人可以就其留置物的全部行使留置权,不过价值大于关联债权价值的多余部分应返还债权人。
5、留置权具有不可分性
不可分性是担保物权的共同特性。其不可分性的表现,参见抵押、质押部分介绍。不过基于公平观念,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如为可分物,留置物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6、物上代位性
物体上代位性同样为担保物权之共性。
留置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规定留置该财产,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留置权人享有下列权利:
1、留置标的物
2、收取孳息
3、优先受偿的权利
留置权人负有下列义务:
1、妥善保管留置物
2、返还留置物
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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