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该条规定的担保抵押物价款的动产抵押权的优先性,仅次于留置权。也就是说,只要是在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担保抵押物价款的动产抵押权,其优先性仅排在留置权之后,而在该动产上设定的其他抵押权和质权,不问先后,一律排在该项超级优先权之后。
第一,该特定动产在“流入”时设立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债权就是买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即该特定动产为自身的交易价款进行抵押担保。这是成立“超级优先权”的前提条件,故又名“购买价金担保权”。出卖人为抵押权人;买受人为抵押人,同时也是浮动抵押的抵押人。
第二,该特定动产在“流入”后十日内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就具有了超级优先权,即使其设立和登记时间在后,也享有最优先的顺位。
第三,该超级优先权的优先顺位是指它可以对抗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包括但不限于浮动抵押的抵押权人。
第四,如该特定动产被留置权人留置,则该超级优先权不能对抗留置权人。因为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不是约定担保物权,而抵押权属于约定担保物权。民法典第456条也有类似规定。
1、抵押权必须有效存在。
2、必须是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
3、债权人未受清偿。
4、债务未受清偿不是由于债权人造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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