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1、法律上规定当事人是不能约定抵押权的存续期间的,如果当事人对此作出约定的话,约定是无效的,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对此我们也可以认为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跟主债的存续期间是一致的。
2、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们不能允许抵押权一直存在,如果抵押权一直存在的话,抵押物的流通就会受到影响,没有人愿意购买被设定抵押权的抵押物,所以为了促进经济的发展,抵押权必须具有一定的存续期间。
1、抵押权行使期间,是与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挂钩,这个期间即为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如果主债权自受到侵害之日起,债权人一直没有行使权利,我国民法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为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2年,那么,为主债权担保的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相同。换言之,如果主债权诉讼时效一直没有届满,则抵押权一直存续而不消灭。
2、除了上述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法律的特殊规定而长于或者短于2年的,即存在特殊诉讼时效期间,则抵押权的行使期间与该特殊诉讼时效期间相同。
抵押权未及时行使的后果不仅是丧失人民法院的公力保护,而且应当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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