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质权设立在先
对于质权来说,交付是其公示方式,对于动产抵押权而言,登记是其公示方式。无论是交付,还是登记,都是公示方式,本身并不存在效力强弱的问题,均可以发生对抗其后权利的效力。因此,在质权设立在先的情形下,质权因动产交付而取得公示效力,如若其后再设立动产抵押权,无论动产抵押权是否登记,都不能影响在先设立的质权的优先受偿顺序。
(二)抵押权设立在先
如前所述,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如作登记则取得公示效力,因此,抵押权与质权竞存时的清偿顺序会因在先设立的动产抵押权是否登记而有所不同。
1、 抵押权未作登记
如果抵押权未作登记,此情形下,动产抵押权虽已设立但不具有公示效力,而其后设立的质权因动产交付而取得公示效力,根据民法典第415条确立的“以权利公示的时间先后决定清偿顺序”的规则,就应优先于之前设立的动产抵押权受偿。
2、抵押权已作登记
如果动产抵押权设立且已作登记,根据民法典第403条的规定,该抵押权就具有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对于其后设立的质权而言,虽然动产交付也具有公示效力,但该质权不得对抗先后设立且具有公示效力的动产抵押权。根据民法典第415条确立的“以权利公示的时间先后决定清偿顺序”的规则,该抵押权应优先于其后设立的质权受偿。
抵押权和质权的相关规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抵押权的定义】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四百二十五条【动产质权的定义】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期限是债务到期后的3年内。
法律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主债权诉讼时效是3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四百一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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