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需要结合实际的情况分析。
首先,不能将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对应收账款的出质行为等同于债权转让行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而应收账款质押即出质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其对次债务人(被收款人)的应收账款书面约定出质给质权人并经信贷征信机构登记,应收账款的债权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质权人有权就该应收账款优先受偿。故应收账款质押只是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在该应收账款上设立了担保物权,本质上属于一种物权,其设立时并不发生债权的转让,仅是在应收账款的债权人无力偿还其与质权人之间的到期债务时才发生担保法律后果。也即应收账款的债权人没有如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
其次,应收账款质押权的设立不以通知次债务人为生效要件。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质权属于权利质权的一种,权利质权以交付权利凭证或登记为其公示方法。而应收账款质权自信贷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通知次债务人并不属于其设立要件。故主债务到期应收账款债权人无力偿还债务的,质权人可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五条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的设立及转让限制】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一)授信申请人向银行提供申请资料、欲质押的商务合同、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情况介绍等;
(二)银行进行贷前调查,审核授信申请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资质,商务合同的合法合规性,取得应收账款债务人出具的应收账款确认函等;
(三)银行根据相关材料进行业务审批;
(四)审批通过,签署相关法律文本,办理应收账款的质押登记手续,发放贷款。
(一)市场经济中的信用风险
市场经济中,根据经济学的理性人假设,市场主体是理性最大化者,市场主体在从事市场活动时的目的在于追求自己的利益最大化。构成完美的市场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市场信息的完全、有效性。然而,基于时间和其它因素的限制,市场主体并不能掌握市场中的所有信息,经济生活的复杂多变以及信息的不对称,导致了市场中存在着大量的风险。
(二)担保制度对信用风险的规避
市场经济所具有的巨大活力进而对融资的大量需求,是现代担保制度得以产生并发展的根本原因,担保制度分为人保与物保两大种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调查,我国“由个人和第三方提供担保的贷款占贷款总额的35%;由担保物担保的贷款占贷款总额的34%,同时由担保物和第三方保证担保的贷款占贷款总额的6%”,发达市场经济融资担保主要是物保的方式,“大约70%-80%的贷款都是有担保物的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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