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家支付的税费
1、房地产交易手续费:3元/平方米。
2、房屋登记费:550元/本(每增加一本证书按每本10元收取工本费)。
3、权证印花税:5元/本。
4、印花税:房屋产价的0.05%。
5、契税:交易价(或评估价)×3%。
卖家支付的税费
卖家出售的时候,商铺不论年限,都要交纳以下几种税费:
1、房地产交易手续费3元/平方米。
2、印花税:房屋产价的0.05%。
3、土地增值税:
A、可提供上手购房发票的,土地增值税=[转让收入-上手发票价(每年加计5%)-有关税金]×适用税率。
B、不能提供上手购房发票的,土地增值税=(转让收入-转让收入×90%)×30%。
4、个人所得税:
据实征收为(转让收入-房产原值-合理费用)×20%,核定征收为转让收入×7.5%×20%。转让收入-房产原值-合理费用相当于个人净收入。
5、营业税及附加税:
A、可提供上手购房发票的,为(转让收入-上手发票价)×5.5%。
B、不能提供上手发票的,为转让收入×5.5%。C、税费为差额的5.56%
6、土地出让金:
商业用途用房,按其网格点基准地价的35%计收;商业路线价区段路的商业临街宗地,加收路线价的10%;办公用途用房按其网格点基准地价的30%计收。
7、土地出让金契税:
按本次征收土地出让金价款的3%征收。
住宅(居住房屋)作为重要的不动产,既是生产资料又是生活资料。作为生活资料,房屋是满足公民“住”这一基本生活需要的物质条件,从而住 房租赁也就成为解决公民居住条件的重要法律手段。“住” 一般是以户为单位 的,所以,虽然承租人为1人,也会有其他共同居住人的利益。因此在调整 租赁关系时,不能不考虑承租人死亡后其他共同居住人的居住利益。在住房 租赁中,承租人取得的只是房屋使用权,原则上其承租权不得继承。承租人
死亡后,生前未与其共同生活的亲属或者法定继承人,如果确需继续租用住 房的,享有优先承租权,可以与出租人另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是,在租 赁期间,与承租人共同居住的人有在租赁的房屋内居住的权利,出租人不得 干涉。承租人死亡后,生前与承租人共同居住的人可以继续租赁原住房,但 应与出租人办理续租手续,变更承租人。承租人死亡后无共同居住之人的, 租赁关系终止。原共同居住之人另有住房的,也可以终止租赁关系。
对此,相关法律也作出了一些规定。承租人 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 房屋;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U条规定,“住宅用房承租人在 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租”;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 行)第119条第一款的规定“承租户以一人名义承租私有房屋,在租赁期内, 承租人死亡,该户共同居住人要求按原租约履行的,应当准许”。
商铺租赁权不可质押。
以租赁经营权作为质押标的,在法律上尚无明确认可;将租赁经营权转让协议作为担保措施来应用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具体意见如下:
1、“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而租赁经营权尚无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质押标的物,因此我们认为其不能作为质押对象。 就房屋租赁经营权能否成为担保物权之标的,在法律上无明文规定,在理论和实践中一直有不同的看法,赁经营权并非一个应收账款,它更多是一种对物的使用的权利;至于所谓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而我们无从找到有关规定租赁经营权属于可以出质的财产权利的法律、行政法规。因此,我们认为租赁经营权并不能作为担保物权的标的。 如果在协议中约定讲租赁权作为担保物权之标的,若诉讼至法院,很可能被法院认定为该约定无效。
2、在租赁经营权不能作为质押标的物的情况下,为了实现对商铺租赁经营权交换价值的控制,担保公司与借款人订立租赁经营权转让协议,以期在代偿之后直接受让该商铺租赁经营权,以抵偿自己代偿的款项,如此约定,仍然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 首先,租赁经营权毕竟是基于债权性质的租赁合同而产生,租赁合同是否得到履行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出租人是否履行房屋出租合同,若其不履行出租合同,因承租该商铺而发生的经营利益无从保障。 其次,租赁经营权约定在代偿后进行转让,若原承租人不予配合,法院很难判其继续履行合同--转让租赁经营权。若如此,作为受让人的担保人希望取得该商铺经营权的预期很难实现。 最后,租赁经营的商铺即便是顺利转让给担保人,商铺所有人是否同意担保人继续进行转让或转租将对担保人能收回代偿资金具有关键性影响。 即便是要在租赁经营权上对于借款人实施控制,最好将租赁经营权转让合同设计为独立合同,不宜设计为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的从合同,这样可以避免租赁经营权作为担保物权标的而被法院予以否认的风险;如若将双方关系设计为租赁经营权转让关系,宜首先取得商铺出租人的同意,以免将借款人转让商铺的行为认定为非法转租,损害受让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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