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票有效期是支票发生效用的使用期限。现行结算办法规定,支票付款期为5天(背书转让地区的转帐支票付款期为10天),支票的有效期从签发支票的次日算起,到期日遇例假日顺延。支票持有人应在付款期内到银行办理结算手续,超过付款期银行不予受理。应该指出的是,到期日专指支票有效期的最后一天。如某单位4月5日签发转账支票一张,该地区的转账支票不能背书转让,那么这张支票的到期日即4月10日
诉讼时效,是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法律事实,又称消灭时效,是指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在某种程度上丧失请求利益的时效制度。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促进法律关系安定,及时结束权利义务关系的不确定状态,稳定法律秩序,降低交易成本。
(一)普通诉讼时效期间
所谓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是指由民事基本法规定的普遍适用于应当适用时效的各种法律关系的时效期间。《民法典》第188条第1款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该条改变了《民法通则》2年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
(二)特别诉讼时效期间
特别诉讼时效期间,是指由民事基本法或特别法针对某些民事法律关系规定的时效期间。按照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一般规则,如果符合特别诉讼时效规定的情况的,应当适用特别诉讼时效,而不应当适用普通诉讼时效。在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中,有关特别诉讼时效的规定散见于《民法典》和民事单行法,主要包括如下几种。
1、《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考虑到国际货物买卖的特殊性,法律上规定了特殊的诉讼时效期间。《民法典》第594条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四年。”可见,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的时效要比一般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更长。
2、其他法律规定
《海商法》《票据法》等也都规定了特殊的诉讼时效。这些特殊时效有的比一般诉讼时效期间要短,例如,《海商法》第257条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副本之日起计算。”法律设定特别诉讼时效的目的,主要是根据不同纠纷的法律特点来适用不同的诉讼时效。如果证据比较清楚,法律关系比较单一,则一般要求当事人尽快地行使权利。但是对于纠纷比较复杂,且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证据不会丢失的,就可以适用更长一些的诉讼时效。由于《民法典》中没有对上述特殊的诉讼时效作出规定,依据该法第11条的规定,特别法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因而,特别法上的特殊时效规则仍然应当予以适用。
(三)最长诉讼时效期间
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学说上又称绝对时效期间,是指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的时效期间。《民法典》第188条第2款规定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为20年。从该条规定来看,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具有如下特点:
1、具有固定性。最长诉讼时效设立的宗旨就是要对民事权利的保护设立一个最长的固定期限,一般超过这个最长的期限,则对该民事权利不予保护。所以,该期限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2、在起算上,从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而不采用主观主义的计算方法,即不是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遭受侵害之日起计算。
3、不适用诉讼时效延长的规定。从设立最长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来看,其主要是给权利的行使设立一个固定的期限,或者说设立一个最长的保护期限,如果最长的期限仍然可以延长,且对延长的上限没有限制,这就造成最长诉讼时效成为可变期限,也会使最长诉讼时效的功能不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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