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即被代理人在已经知道无权代理行为时的沉默应被认定为对合同的默示追认。
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无权代理包括三种情形:
第一,行为人没有代理权的无权代理,即行为人虽然实施了代理行为,但并没有代理权。
第二,行为人虽有代理权,但超越了代理权限范围的无权代理,即行为人越权代理。
第三,代理权终止以后,行为人仍然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的无权代理。
在特定情形以明示方式表示其对合同的追认或否认。
(一)如果相对人进行催告的话,被代理人必须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即视为追认。
(二)如果相对人没有进行催告的情形下,合同法及相关法律都未对被代理人的追认权的行使期限作出规定.所以在相对人没有行使催告权和撤销权的情形下,追认权的行使是没有期限限制的!
(三)无权代理行为追认范围的限制
1、无效的行为不得追认。
如果无权代理人所实施的行为本身就是无效行为,它将确定地产生无效的后果,不仅没有追认的必要,即使进行了追认也不能对自己产生任何法律效果。但是,无权代理人所实施的行为如果属于效力待定的行为如无权处分行为,是可以追认的,不过经过追认后的行为并不因此由效力待定的行为转变为有效行为,被追认的行为仍然是效力待定的行为,只不过经过追认后,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本人承受,即只有本人才能享有效力待定行为的权利或负担其上的义务,如催告对方追认的权利。
2、无权代理人冒用他人名义的行为,该他人是否可以追认
在冒名情况下,行为人并没有声明他是为被冒用姓名的人活动,而是声明为自己活动,同时把他人的名字作为自己的名字告诉人们,骗取人们相信他就是该他人。此时,被冒用的名义人是否可以追认,应当以相对人的认知状态为准
3、追认必须是对整个合同的追认。
追认不能对一部分予以追认,对另一部分予以拒绝,或者只追认对自己有利的部分,而对其余部分置之不理。
4、追认必须是无权代理人已经实施的行为,即追认只适用于过去的行为,未来的行为不能预先进行追认。
(一)被代理人的追认权和拒绝权
被代理人对于无权代理行为既可以追认也可以拒绝承认,这是法律赋予他的任意选择权利。而追认的积极意义是显而易见的。世界各国民法典都对追认做了规定,台湾民法称之为“承认”。追认应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追认依据的发生须以行为人无代理权为前提。如前所述,无权代理是缺乏代理权的一种代理,这种代理在未经追认前不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日本民法典第 113条规定:无代理权者做为他人的代理人而进行的契约,非经本人追认不生效。德国民法典第177条第1款也做了类似规定:“无代理权人以他人名义订立契约时,为被代理人或对代理人订立的契约的效力,依被代理人追认与否而定。”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无权代理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可见无权代理行为的有效与否取决于被代理人是否追认。法律采用这种补救措施,即赋予被代理人以追认的权利,正是为了使这种无权代理行为的效力趋于确定,从而达到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
2、追认权是一种形成权。无权代理行为属于效力未定的行为,它可以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而发生确定的效力,从而与有权代理发生相同的法律后果。追认的本质在于对代理权的补授,因而,它属于一种形成权。
3、追认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无权代理行为一经被代理人追认,即成为有权代理。如果被代理人不予承认,则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就不会产生任何代理关系。所以追认实质上是事后授权。然而,引起这种事后授权发生的基本法律事实则是合意。对行为人来说,当他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民事行为时,即表明他愿意作为被代理人的代理人,而追认则是对这种表示的承诺。这种合意使得被代理人与行为人之间形成了一种事后委托合同关系。
4、追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与有权代理相同。行为人在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时,他们之间尚不存在代理关系。然而,该行为以后却为被代理人所承认。这种追认不仅使行为人未经授权的行为从追认之时起具有法律效力,而且这种效力还溯及至行为开始之时。从而使未经授权的代理产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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