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成法人人格否认一般应满足的条件包括:
第一,法人人格的合法存在。
第二,股东实施了不正当使用或滥用了公司人格之行为。
第三,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
第四,滥用公司人格行为与债权人或公共利益损害间具有因果关系。
第五,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第六,人格否认制度仅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方可适用。
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情形:
1.公司资本显著不足
2.利用公司回避合同义务
3.利用公司规避法律义务
4.公司法人人格的形骸化
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实质是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公司仅仅是股东的另一形象,是股东行为的工具,因而失却独立存在的价值。具体表现在:
(1)股东对公司的不正当控制。
(2)财产混同。
(3)业务混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等规定是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公司法人独立制度的例外和补充,具有以下特征:
其一,必须是已合法取得法人资格的公司才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其二,必须存在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的客观事实;
其三,是对公司法人人格的个案否定和暂时否认,法人仍继续存在;
其四,公司法人格否认是对失衡的公司利益关系的事后法律救济。
经上述分析找法网总结得出,公司独立法人资格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被否认,并不影响承认公司在其他方面仍是一个独立自主的实体,它是对法人人格独立制度的有益的补充和完善,是对滥用公司人格行为的绝对化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