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权效力

更新时间:2019-07-09 09:58 找法网官方整理 人浏览

  在实践中有有涉及到担保的方面,会有几种担保方式,其中就是一种就是抵押的方式,抵押物是指抵押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和债权的实现而提供的、用于设定抵押权的特定财产。那么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权效力是如何?以下就是找法网小编整理的内容。

  一、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权效力

  1、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2、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以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抵押权人未将扣押抵押物的事实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该孳息。前款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权效力

  3、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4、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5、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6、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8、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

  9、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

  二、抵押物登记的登记机关确定

  我国《担保法》中规定的一些抵押财产在订立抵押合同时,必须到相应的登记部门进行抵押登记,否则抵押合同没有法律效力。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根据抵押物的不同而不同,主要包括以下几个:

  1、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物抵押的,到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登记;

  2、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到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登记;

  3、以林木作为合同标的进行抵押的,到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登记;

  4、以航空器、船舶、车辆作为合同标的进行抵押的,到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登记;

  5、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作为合同标的进行抵押的,到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三、抵押权期限和抵押期限的区别

  1、担保责任的形式不同。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2、期限的优先级不同。

  抵押权期限是抵押权的有效期限,在该期限内行使抵押权可产生优先就抵押物变现所得受偿的法律后果。

  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两年内行使抵押权均可实现优先受偿的法律后果。

  3、法规所界定的有效期限。

  抵押期限是行政登记机关强行规定的期限,等同于主债务的履行期限。该期限是行政机关强制要求的,不能消灭抵押权。

  以上就是找法网小编整理的关于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权效力、抵押物登记的登记机关确定以及抵押权期限和抵押期限的区别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如果还有其他法律问题的,欢迎上找法网在线法律咨询平台,在线律师会为您进行专业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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