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浦*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林*、刘*妨害作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嘉兴*民法院审理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浦*犯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告人林*、刘*犯妨害作证罪一案,于2011年7月22日作出(2011)嘉南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讯问上诉人,并听取了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1.2009年1月,被告人浦*为转移个人债务与被告人林*、刘*合谋,伪造了被告人林*、刘*向浙江*限公司承建的嘉兴科技城拆迁安置房石堰小区二期工程(以下简称石堰小区二期工程)供应总货款为626068元(已扣除运费56788元)多孔砖的“对账单”、“结算清单”、“多孔砖供需协议”等证据。被告人林*、刘*又通过其他途径指使他人伪造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有关供、提多孔砖块的情况说明”及嘉兴*瓦三厂的多孔砖发货清单。被告人林*、刘*以浙江*限公司为被告向嘉兴*民法院提起虚假民事诉讼,致使人民法院采信虚假证据并做出错误判决,认定浙江*限公司向被告人林*、刘*支付货款626068元,经再审才得以改判。

2.2009年1月,被告人浦*在嘉兴市南*材供应站负责人征富根以浙江*限公司为被告向嘉兴*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期间,向人民法院做了征富根向浙江*限公司承建的石堰小区二期工程供应包括货款为121680元的虚假多孔砖“送货单”24张在内的总货款为385323元建筑材料的“送货单”均属实的虚假陈述,致使人民法院采信虚假证据并做出错误判决。

3.2009年1月,被告人浦*帮助罗*伪造了罗*向浙江*限公司承建的石堰小区二期工程供应总货款为290110元的木材“送货单”、“结欠条”,在罗*以浙江*限公司为被告向嘉兴*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中,致使人民法院采信虚假证据并做出错误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浦*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告人林*、刘*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林*、刘*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浦*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林*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三、被告人刘*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浦*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林*、刘*、征富根和罗*向浙江*限公司的工程供货是事实,由于浙江*限公司拖欠工程款,为了诉讼需要而事后补签了协议和送货单,并非凭空捏造,上诉人并没有为转移个人债务而帮助伪造证据,不属于虚假诉讼,相关的民事判决并没有错;2.本案程序严重违法,影响公正审判;3.原判对上诉人定罪量刑明显不公,上诉人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情节并不严重,不构成犯罪。

嘉兴市人民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浦*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本案侦查、起诉及一审判决的程序合法,调取的证据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浦*帮助伪造证据、被告人林*、刘*妨害作证的事实,有证人张*、夏*、王*、姚*、征*、征*、罗*、周*等人的证言,相关协议、送货单、结算清单、合同、承包责任书等书证,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及相关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上诉人浦*及原审被告人林*、刘*亦均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互为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及辩护所提,经查,上诉人浦*因不能偿还其向林*、刘*所借钱款,为转移个人债务,与林*、刘*合谋,帮助林、刘伪造证据并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上诉人浦*在征富根、罗*以浙江*限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期间,向人民法院作虚假陈述,帮助伪造证据,致使人民法院作出错误判决,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司法秩序,也使浙江*限公司承担了不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上诉及辩护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事后帮助补签的协议和送货单并非凭空捏造,上诉人并没有为转移个人债务而帮助伪造证据提起虚假诉讼的意见,显与全案证据所确认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浦*多次帮助他人伪造证据,致使人民法院采信虚假证据做出错误判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原审被告人林*、刘*指使他人作伪证,提起虚假民事诉讼,严重扰乱诉讼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及辩护提出上诉人没有帮助伪造证据,其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不属情节严重,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有悖事实和法律规定;其所提本案程序严重违法,原判定罪量刑明显不公的意见亦缺乏依据,故均不予采纳。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1)浙嘉刑终字第129号
  • 法院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1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浦*。2009年7月14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0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 辩护人沈*。

  • 原审被告人林*。因本案于2011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

  • 原审被告人刘*。因本案于2011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虞峰

  • 审判员沈宏宇

  • 代理审判员曹铭千

  • 书记员张叶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