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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犯妨害作证罪、危险驾驶罪蓝某犯妨害作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妨害作证罪、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蓝*犯妨害作证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一、妨害作证

被告人陈*、蓝*系丽水*阁工业园百乐无限电玩城的员工。2015年1月5日,因张*多次到游戏机店滋事并索要财物,被告人蓝*出面到公安机关报了案。2015年1月6日,被告人陈*、蓝*在寻找张*在游戏机店内寻衅滋事的知情人员时,发现没有人愿意出面作证。被告人陈*、蓝*便找来对案件事实并不知情的詹*、饶*,指使詹*、饶*到公安机关提供亲眼见过张*在游戏机店内恐吓顾客、向店员索要财物的虚假证言,并在事后给了詹*、饶*每人300元的报酬。2015年6月,由于公安机关寻找饶*再做笔录,被告人陈*欲再次收买饶*提供虚假证言,被饶*拒绝。后饶*、詹*主动到司法机关交代了提供虚假证言的事实。

二、危险驾驶

2015年9月17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陈*饮酒后驾驶浙K号小型轿车,在行驶至丽水市莲都区紫金路紫金大桥南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陈*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07.5mg/100ml。后经血液乙醇含量测定,被告人陈*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4mg/100ml。

被告人陈*、蓝*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陈*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一人犯数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陈*、蓝*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叶*、李*、詹*、饶*、张*、雷*的证言;4、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5)毒检字第1149号检验报告书;5、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6、强制措施凭证;7、血样提取登记表;8、查获经过;9、前科查询记录;10、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11、涉案照片;12、到案经过;13、刑事判决书;14、询问笔录;15、辨认笔录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蓝*在刑事诉讼中,贿买并指使他人作伪证,破坏了司法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陈*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又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蓝*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丽莲刑初字第759号
  •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蓝*,曾用名兰军,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蒋乐仁

  • 书记员魏小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