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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妨害作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4)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7月份,被告人赵*伪造向柳*借款280万元的虚假借条,由其前妻程*(另案处理)带柳*(另案处理)到律师事务所聘请律师,以柳*的名义将赵*、程*起诉到莲都区人民法院,采用虚假诉讼的方式,取得法院民事调解书,以达到不让债权人叶新三将其被法院资产拍卖后结余的300多万元款项执行走的目的。被告人赵*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赵*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赵*的供述;3、证人程*、柳*、蒋*、李*的证言;4、抓获经过;5、民事判决书、借条、民事起诉状、民事调解书;6、个人活期账户信息;7、检举信、关于要求暂缓执行叶新三民间借贷纠纷的报告、举报信;8、领款凭证、转账凭证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目的,指使他人做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赵*有自首情节,与查明事实不符,被告人赵*不具备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赵*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丽莲刑初字第664号
  •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赵*。因本案,于2014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李建平

  • 书记员魏小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