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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何**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潘**妨害作证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民法院审理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章*、何*、董*、甘双一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潘*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妨害作证罪,被告人王*、章*、徐*、梅*甲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案,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4)台天刑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章*、何*、董*、甘双一、潘*、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何*、董*、甘双一、潘*、章*以及章*的辩护人梁*、董*的辩护人许春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天*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生产、销售假药的事实

2011年初至2012年4月份期间,阮*、潘*、甘*(均已判刑)伙同王*(另案处理)等人,向被告人潘*租用位于天台县白鹤镇治路村的森瑞*公司厂房,用于生产假“viagra”(中文商品名:“万*”)、“cialis”(中文商品名:“希爱力”)、“levitra”(中文商品名:“艾*”)等假伟哥。2011年9月份以后,被告人潘*对租房者生产假药有认识情况下,仍将厂房进行出租。期间阮*、潘*、甘*等人雇佣被告人章*、何*、甘双一、董*以及廖*(另案处理)等人生产假伟哥达1000余万粒,销售给广州的易*、陈*(均已判刑)等人,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49.7万元(2011年9月份以后打入帐户的假药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50多万元)。

2012年5月份至7月份期间,阮*、潘*伙同被告人王*、章*以及梁*等人,向被告人梅*甲租用三门县*寸草茶厂,用于生产假“viagra”、“cialis”等假伟哥。被告人梅*甲对租房者生产假药有认识情况下,仍将厂房进行出租。期间阮*、潘*等人雇佣被告人章*、何*、徐*等人生产假伟哥,然后销售给广州的易*、陈*等人,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8.05万元(其中的人民币5.2万元尚未支付)。2012年7月24日晚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还有23.9万粒的假伟哥未销售。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章*、何*、董*、甘双一、潘*、王*、章*、徐*、梅*的供述;证人朱*、梁*、李*、全*、梅*、张*、陈*、易*、陈*、阮*、潘*、甘*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厂房租凭协议书》、《银行明细》、《银行卡存》、《取款凭条》、《谷彩弟农行卡交易明细》、《药品监督抽样记录及凭证》、《检验报告》、《协查复函》、《样品鉴定报告》、《商标注册材料》等证据。

(二)妨害作证的事实

2012年12月份,被告人潘*记在其儿子陈*名下的房产将被天*民法院拍卖执行。因同时欠许*人民币92万元,被告人潘*遂建议许*再伪造一张借条向法院起诉,可以从被执行后的房产中多分钱。后被告人潘*伙同许*、翁*(均另案处理)商量后伪造了一张人民币98万元的借条。由翁*以许*名义向天*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月14日,天台法院作出(2013)台天商初字第108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虚假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潘*的供述;证人许*、翁*、陈*、陈*;《案件移送函》、《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谈话记录》、《天台县人民法院调解笔录》、《(2013)台天商初字第108号民事调解书》以及《抓获经过》、《前科劣迹查询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章*、何*、董*、甘*一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潘*、王*、章*、徐*、梅*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告人潘*的行为还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章*、何*、董*、甘*一、潘*、王*、章*、徐*、梅*在生产、销售假药的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并罚。对被告人徐*宣告缓刑,被告人梅*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人何*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三、被告人董*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四、被告人甘*一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五、被告人潘*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六、被告人王*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七、被告人章*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八、被告人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禁止被告人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活动。九、被告人梅*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章*上诉称,上诉人仅是替别人打工,每月领取工资不高,一开始也不知道生产的是假药,原判定罪和量刑不合理,与同案被告人以及已经被判处的主犯量刑不平衡。

其辩护人认为,本案系单位犯罪,上诉人既非主管人员也非直接责任人员,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且上诉人仅赚取工资,一开始并不知道生产假药,涉案数额不足200万元。

被告人何*上诉称,上诉人是为潘*打工,领取工资,不知道是生产假药,原判量刑过重。

被告人董*上诉称,上诉人仅从事一项压片工作,每月领取工资,不知道生产的是假药,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仅提供劳务,没有帮助犯罪行为,不能以共犯论处;上诉人按实际生产时间计算,涉及犯罪金额也不足200万元,原判量刑畸重。

被告人甘*一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被告人潘*上诉称,原判认定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假药证据不足;对妨害作证罪量刑畸重。

被告人章*上诉称,上诉人对自己入股的生产始终不知道是生产假药,认为是保健品,也没有参与生产、销售和管理,入股后也没分到过钱;上诉人和丈夫身体不好,两个女儿都在上学,请求二审从宽处理。

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关于主观上是否明知假药。上诉的被告人均提出对于生产假药不明知,经查,各被告人原先的供述证实,各人对于生产假药均有认识,有的一开始不知道,但过一段时间后知道生产假伟哥;被告人章*、何*、董*、甘*一直接从事药品生产,通过生产条件、生产过程、外观包装应当能够判断出,没有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药品系生产假药,潘*和章*也到过厂里而得知生产假药。所以各被告人应当知道生产的药品系假药,各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2、关于是否系单位犯罪。本案各被告人受人雇佣或与人合伙,参与生产假药,成立的组织没有经过合法登记,也没有其他合法的正当业务,属于专门为犯罪成立的组织,依法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被告人董*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3、关于涉案金额的认定。本案认定生产假药销售金额的银行明细帐显示,主要销售金额发生在2011年6月以后,各被告人此时均已参加了共同犯罪,应当对犯罪金额共同承担责任。4、关于量刑是否过重。原判对生产、销售假药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均已认定为从犯,对其中章*、何*、董*、甘*一、潘*均减轻处罚,对王*、章*、徐*从轻处罚,对梅*甲免予刑事处罚,能够体现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各上诉人关于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何*、董*、甘双一、章*和原审被告人王*、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帮助他人在未取得生产、经营许可证情况下,以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销售药品;被告人潘*、梅*甲明知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以假充真的药品犯罪,而提供生产场所,各被告人的行为同时触犯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生产、销售假药罪,应择一重罪处罚。被告人章*、何*、董*、甘双一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潘*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告人王*、章*、徐*、梅*甲行为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妨害法院正常的诉讼活动,指使他人伪造借条进行虚假诉讼,其行为还构成妨害作证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章*、何*、董*、甘双一、潘*、王*、章*、徐*、梅*甲在生产、销售假药的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结合各被告人的具体犯罪行为,对章*、何*、董*、甘双一、潘*减轻处罚,对王*、章*、徐*从轻处罚,对梅*甲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人徐*宣告缓刑。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所作出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浙台刑二终字第105号
  • 法院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学君,经商,住新昌县。2012年7月25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年12月14日被天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3日被天*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

  • 辩护人梁*,浙江*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永潮,务工,住嵊州市。2012年7月25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年12月20日被天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3日被天*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思华,经商,住武宁县。2012年7月1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年12月20日被天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3日被天*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

  • 辩护人许春光,浙江*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甘双一,务工,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2012年7月1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年12月17日被天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3日被天*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柏亭,经商,住天台县。2012年8月20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0日被天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3日被天*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某,无业,住新昌县。2012年8月21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年12月14日被天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3日被天*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王*,经商,住新昌县。2012年8月21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年12月14日被天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3日被天*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徐*,务工,住新昌县。2012年7月25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3日被天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 原审被告人梅*甲,退休,中共党员,住三门县。2012年8月21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3日被天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虎林

  • 审判员王学富

  • 代理审判员郑婷婷

  • 代书记员杨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