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安徽*民法院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一案,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巢刑初字第0009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金*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金*申请撤回上诉系自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金*撤回上诉。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4)巢刑初字第0009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男,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人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16日被巢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巢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当日被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审判长应道荣
审判员陆文波
审判员沈昊
书记员刘顺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