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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民法院审理的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云犯危险驾驶罪、妨害作证罪,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彪犯包庇罪,指控原审被告人罗*臻犯妨害作证罪一案,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东二法刑初字第82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蒋*云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阅卷后经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1月7日17时许,被告人蒋**酒后驾驶粤SXXXX号牌小轿车途经东莞市大朗镇美景路华科厂路段时,所驾车辆与路边灯柱发生碰撞。后交警到场处理,蒋**即致电被告人罗*臻,让罗*臻找被告人刘**到场为蒋顶包。接着,罗*臻即驾驶摩托车将刘**接到现场,并向刘**转述了蒋**的意图,让刘**谎称自己是肇事司机。随后,刘**在调查过程中向公安机关作了假证明。案发后,蒋**、刘**、罗*臻先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主动交代了妨害作证和包庇的事实。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93mg/100ml,属醉酒驾驶。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血中乙醇含量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被告人蒋**、刘**、罗**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后又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同时构成危险驾驶罪和妨害作证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罗*臻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刘*彪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予以包庇,其行为构成包庇罪。被告人蒋**主动交代了其妨害作证的事实,其该犯罪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蒋**刻意指使他人隐瞒危险驾驶的行为,其危险驾驶的行为不构成自首。蒋**在危险驾驶后又妨害作证,体现出其主观恶性较大,不应适用缓刑。被告人罗*臻、刘*彪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还考虑到二人的犯罪情节较轻,是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总和刑期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二、被告人刘*彪犯包庇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罗*臻犯妨害作证罪,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蒋**上诉提出,上诉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危险驾驶及妨害作证的事实,犯危险驾驶罪亦应当认定为自首,上诉人的危险驾驶行为并没有造成客观的损害结果,一审量刑过重,希望判处缓刑。辩护人张**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17时许,上诉人蒋**酒后驾驶粤SXXXX号牌小轿车途经东莞市大朗镇美景路华科厂路段时,所驾车辆与路边灯柱发生碰撞。后交警到场处理,蒋**即致电原审被告人罗*臻,让罗*臻找原审被告人刘**到场为蒋**顶包。接着,罗*臻即驾驶摩托车将刘**接到现场,并向刘**转述了蒋**的意图,让刘**谎称自己是肇事司机。随后,刘**在调查过程中向公安机关作了假证明。案发后,蒋**、刘**、罗*臻先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主动交代了妨害作证和包庇的事实。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93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大朗镇美景路华科厂路段,粤SAXXXX轿车车头与路边灯柱发生碰撞。

(二)鉴定意见

1、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蒋**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4.93mg/100ml。

2、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涉案的粤SAXXXX号牌小轿车刹车、灯光及转向系统合格。

(三)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上诉人蒋**、原审被告人罗**、刘**的到案情况。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上诉人蒋**、原审被告人罗**、刘**的身份情况。

3、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上诉人蒋*云处扣押粤SAXXXX号牌小轿车一辆、行驶证、驾驶证一本,后将上述汽车发还蒋*云。

4、车辆信息、驾驶证、保险单:证实涉案小车的基本情况。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上诉人蒋*云醉酒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上诉人蒋**的供述:2013年11月7日12时许,我驾驶粤SAXXXX号牌小轿车到大朗一湘菜馆和朋友吃饭,期间我们喝了酒。17时30分许,湘菜馆的老板送我回去西牛陂,我回家清醒以后,驾车送湘菜馆的老板回去。之后,我又驾车返回家中,途经大朗镇西牛陂华科厂时,路段在修路,我控制不好,车辆与路灯的柱子碰撞。我下车查看,交警刚好经过问我,我就说是一个朋友驾车碰撞以后走了。然后,我打电话给罗先生找刘*彪过来顶包,说车是刘*彪驾驶的。之后,罗先生叫刘*彪来到事故现场,我就说车是他开的,交警将我们带回调查。我在公安机关的第一份笔录中谎称车是刘*彪驾驶,后来我觉得自己的事情要自己解决,所以就坦白了。

2、原审被告人刘**的供述:2013年11月7日17时50分许,小*打电话给我说蒋**酒后驾车出了交通事故,叫我和他一起去看看。18时30分许,小*驾驶女装摩托车搭载我来到事故现场,之后小*就叫我拿出证件来,并向交警说是我驾驶的肇事车辆,我也对交警说是我本人驾车发生事故的,交警就将我带回调查。我在公安的第一份笔录中谎称自己是肇事司机,其实驾车的是蒋**,因为小*是我朋友,而蒋**是小*的朋友,所以我打算帮朋友一下。

3、原审被告人罗*臻的供述:2013年11月7日17时许,我接到蒋**的电话,他说在大朗镇西牛陂华科厂门口发生事故,叫我打电话给刘**,我叫他自己打,但他说没有刘**的电话,让我去接他。之后,我驾摩托车去接刘**,我还对刘**说蒋**叫他到现场后说自己是司机。我们到现场后,我看到一辆小车撞倒灯柱,蒋**坐在警车上面,警官问我们两个,刘**就对警官说是他本人驾车撞倒灯柱的。我知道驾车撞倒灯柱的是蒋**本人。

关于上诉人蒋**的上诉意见,上诉人蒋**醉酒驾车发生事故后,在公安机关进行第一次讯问过程中未如实供述,刻意隐瞒其危险驾驶的行为,指使原审被告人刘**顶包,其在犯危险驾驶行为中不构成自首,上诉人蒋**提出其在犯危险驾驶行为中存在自首情节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蒋**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妨害作证,主观恶性大,情节严重,上诉人蒋**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就此提出判处缓刑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后又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同时构成危险驾驶罪和妨害作证罪。原审被告人罗*臻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原审被告人刘*彪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予以包庇,其行为构成包庇罪。蒋**在公安机关侦查其危险驾驶行为期间主动供认其妨害作证事实,对其妨害作证罪可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对蒋**犯危险驾驶罪和妨害作证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上诉人蒋**的上诉理由,经查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东中法刑一终字第188号
  • 法院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11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4月30日被东莞**民法院取保候审。

  • 委托辩护人张**,广东**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人刘**,男。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4年4月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22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30日被东莞**民法院取保候审。

  • 原审被告人罗*臻,男。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4年4月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22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30日被东莞**民法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黎梓材

  • 代理审判员陈水明

  • 代理审判员胡炳辉

  • 书记员黄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