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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有限公司与惠阳**总公司等破产清算组拖欠工程款纠纷再审案

审理经过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惠州**设公司破产清算组(原惠州**设公司房产开发部、惠州**设公司,两公司于二00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被本院裁定一并宣告进入破产程序)。

负责人刘**,组长。

委托代理人杨*,破产清算组成员。

委托代理人谢**、马**,均是广东**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惠阳**总公司(下称惠阳建总)诉原审被告惠州**设公司破产清算组(即原惠州**设公司房产开发部、惠州**设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0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2003)惠中法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惠州市**有限公司(下称启亮公司)作为案外人不服原一审生效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二00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作出(2005)惠中法民申字第52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二00五年八月一日和二00七年八月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中,本院依法追加郑**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再审申请人启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韩**,被申请人惠阳建总的委托代理人杨**、汪**,被申请人郑**的委托代理人郑**,被申请人惠州**设公司破产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杨*、马**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原一审查明以下事实,1993年11月30日,惠州**设公司(下称住宅公司)出具《法人授权证书》,授权陈*均全权开发惠府国用(93)字第13020900027号土地(土地使用权人为住宅公司,该地为“君安怡苑”工程建设用地)。1994年11月21日,惠州**设公司房产开发部(下称房产开发部)亦出具《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授权陈*均代表房产开发部全权签订联合开发、建设、销售“君安怡苑”的经济合同。

1996年1月18日,房产开发部的陈**与惠阳建总签订《君安**坑护坡施工合同》,约定房产开发部委托惠阳建总施工“君安怡苑”基坑护坡工程,工程预算为226968元,竣工时付20%,1996年4月结清;工程于1996年2月15日竣工等。合同签订后,惠阳建总完成了上述工程。1996年7月8日,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工程造价为502022元。同年12月6日,住宅公司亦出具工程结算确认书。

1996年3月5日,房产开发部的陈*均又与惠阳建总签订《修建临时建筑及土方开挖合同书》,约定房产开发部将“君安怡苑”工程项目的临时建筑及土方开挖工程发包给惠阳建总,工程总造价为1062500元;惠阳建总垫资完成,房产开发部于1996年12月15日前付清上述工程款,逾期自拖欠之日起按所拖欠款项的银行现行贷款利率计息给惠阳建总等。合同签订后,惠阳建总称已完成了上述工程。同年12月20日,房产开发部的陈*均给惠阳建总出具结算凭证,确认上述工程质量合格,工程总造价为1062500元。

1996年10月1日,房产开发部的陈**与惠阳建总签订《协议书》,约定房产开发部委托惠阳建总派员守护、整理、维护“君安怡苑”工程项目工地,并承担每人每月开支800元的费用。若拖欠,房产开发部按当时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给惠阳建总等。

2002年10月15日,房产开发部的陈**给惠阳建总出具《付款计划书》,确认拖欠“君安怡苑”工程款1564522元(不含违约金及利息),工程守护、维护费12万元,合计1684522元,并承诺在两个月内付清欠款,否则以“君安怡苑”的土地使用权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等。同年12月30日,惠阳建总以房产开发部、住宅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房产开发部和住宅公司:1、立即支付护坡工程款502022元及违约金234043元;2、承担工程守护费120000元(暂计至2002年12月31日);3、立即支付修建临时建筑物及土方开挖工程款1062500元及利息355725元;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原一审期间,惠阳建总提交了《君安**坑护坡施工合同》、《修建临时建筑及土方开挖合同书》、《协议书》、《付款计划书》、《建筑工程结算书》、《结算凭证》、《关于君安**坑护坡工程结算的通知》、惠府国用(93)字第130209000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法人授权证书》、及《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等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

本案再审又查明以下事实,1、本案一审判决生效后,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已于二00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作出立案决定,对郑**涉嫌妨害作证罪立案侦查。再审期间,惠阳建总提交了二份新的证据,即本院(2005)惠中法民二初字第63—1号《民事裁定书》和(2005)惠中法民二初字第63—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住宅公司于2005年4月25日宣告进入破产程序,房产开发部于同年6月8日被一并纳入住宅公司破产程序。惠阳建总依据上述事实提出中止审理申请,本院依法于二00五年九月二十日作出(2005)惠中法民再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本案诉讼。

2、郑**因本案伪造证据进行诉讼被控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05年8月4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并于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提起公诉后,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于二00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作出(2007)惠城法刑一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郑**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刑事判决查明:“君安怡苑”的土石方工程是启**司施工,启**司与房产开发部签订《结算凭证》,确认土石方工程总价款1189003元。1995年挂靠于惠阳建总的郑**承包了“君安怡苑”的护坡工程,其在得知“君安怡苑”项目将被拍卖偿还银行贷款的情况后,于2002年12月与房产开发部负责人陈某某互相串通,以事成后给予20万元报酬为诱饵,以惠阳建总的名义与陈某某的房产开发部伪造了一份签订时间为1996年3月5日的《修建临时建筑及土方开挖合同书》、《结算凭证》、《付款计划书》及《授权委托书》,在《授权委托书》上还伪造了惠阳建总工程经理李某某的签名,并通过非正常手段加盖了惠阳建总的公章,以移花接木的方式把启**司施工的土石方工程篡改到其名下,并确认工程款为1684522元。郑**依据上述假材料以惠阳建总的名义向惠州市**诉住宅公司及其房产开发部,欺骗中院作出(2003)惠中法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的事实。上述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二00七年六月六日作出《恢复审理通知书》,并依据刑事判决查明郑**挂靠惠阳建总承包“君安怡苑”工程的事实,依法追加郑**作为本案原告参与诉讼。

3、本案一审判决生效后,惠阳建总在执行中参与了“君安怡苑”项目的拍卖分配,实收执行款项1514319元。依据本院于二00三年十一月十日作出的(2003)惠中法执字第194—1号民事裁定书核实,执行中优先支付给惠阳建总的款项包括:工程款1062500元;护坡工程款451819元,合计1514319元。惠阳建总称该款已在执行时全部支付到了郑**指定帐户。再审中,惠阳建总提交了郑**于2005年7月28日和同年7月14日出具的两份《承诺书》,证明郑**承认本案执行款151多万元由其本人全额收取,并承诺对“君安怡苑”工程引起的纠纷负全部责任,对可能因本案再审而造成惠阳建总的损失承担责任。郑**的委托代理人在再审庭审中承认两份承诺书是郑**本人所写。

4、启**司在第一次再审开庭前提交的新证据18《拍卖成交确认书》及《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委托书〉》,证实“君安怡苑”项目于2002年12月24日因另案执行被本院委托拍卖并已成交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原一审判决认为,惠阳建总是具有经营建筑活动的企业。其与房产开发部签订的《君安**坑护坡施工合同》、《修建临时建筑及土方开挖合同书》和《协议书》,除约定由惠阳建总垫资完成承包工程的条款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无效外,合同和协议的其他内容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和协议。惠阳建总已完成了合同、协议约定的工程及守护、整理、维护“君安怡苑”工程的义务,但房产开发部却拖欠已确认的工程款及工程守护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惠阳建总诉请房产开发部清偿拖欠的工程款及工程守护费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住宅公司是“君安怡苑”工程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人,亦是该项目开发的授权人,因此,惠阳建总诉请住宅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陈*均在2002年10月15日还以房产开发部的名义给惠阳建总出具《付款计划书》,故住宅公司辩称惠阳建总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惠阳建总与房产开发部虽然签订了二份工程承包合同,但这二个工程都属“君安怡苑”项目的工程,且住宅公司都应对这二个工程拖欠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故惠阳建总将“君安怡苑”项目引起的纠纷一案解决并无当。住宅公司辩称要求分案处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房产开发部和住宅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支付护坡工程款502022元、临时建筑物及土方开挖工程款1062500元、工程守护维修费12万元,合计1684522元给惠阳建总。其中工程款502022元从1996年12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逾期付款利率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滞纳金、工程款1062500元从1996年12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短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003年1月1日起的工程守护维修费按协议约定支付。受理费21381元由房产开发部和住宅公司负担。惠阳建总预交的全部受理费不予退回,抵作房产开发部和住宅公司应负担的费用,待本判决执行时再由房产开发部和住宅公司迳付给惠阳建总。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启亮公司不服一审生效判决,申诉认为,一、原判决遗漏了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再审申请人,应当再审。“君安怡苑”整个工程项目是由中国建筑**公司惠州公司(下称中**三公司)总承包,其中基坑开挖工程由再审申请人施工完成,土方工程款为1062500元;郑**挂靠的惠阳建总只有基坑护坡这一项,护坡工程款为502022元。即原判决的护坡工程款应属惠阳建总,土方开挖工程款应属再审申请人。依据《广东省法院再审诉讼暂行规定》第19条第十一项及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四)项之规定,再审申请人应当参加本案诉讼。二、原判决依据主要证据系伪造、虚假,应当再审。1995年4月,房产开发部将整个“君安怡苑”工程项目发包给中**三公司。该公司将其中A、B栋基础土石方工程发包给再审申请人施工,再审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施工。再审申请人与房产开发部在1995年12月24日进行结算,工程款为1189003元。由于工程整体开发资金不到位,房产开发部所欠工程款一直未还。2002年初,惠阳建总的郑**听说法院要拍卖“君安怡苑”,即指使房产开发部的陈*均作伪证,要求与房产开发部重新签订假合同作伪证,即原审判决的《修建临时建筑及土石方开挖合同》及《结算凭证》。惠阳建总在原判决后,顺利取得了应属再审申请人的工程款,而“君安怡苑”已全部拍卖处理完毕,已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再审申请人知道这件事后,立即找到房产开发部的陈*均,陈*均复印了判决书给再审申请人,并承认如何制造伪证。为此,再审申请人于2004年7月向法院递交了《撤销民事判决书》,并向市反贪局报案,而反贪局对陈*均、监理公司、中**三公司两个老总及刘**作了调查笔录,已查明惠阳建总的郑**作伪证的部分事实。因此,依据《广东省再审诉讼暂行规定》第21条第(一)项及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项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再审申请人认为,房产开发部制造伪证,不能免除其应对再审申请人承担的责任,而惠阳建总的郑**与房产开发部串通侵吞了应属再审申请人的工程款,并已全部执行完毕,应对房产开发部欠再审申请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再审改判:1、撤销(2003)惠中法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驳回惠阳建总的部分诉讼请求;2、判令(2003)惠中法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项中的临时建筑物及土方开挖工程款1062500元由郑**支付给再审申请人;3、判令惠阳建总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启**司在再审第一次开庭时提交了38份新证据(原提供43份证据中,有5份证据是原一审卷宗已有证据):其中12份证据(包括证据2《建筑工程施工合同》、3《土石方工程协议书》、4《结算凭证》、5《确认书》、7《工程签证单》、10《证明》、12《关于终止中**三公司施工合同的协议书》、35刘**笔录、36蒋**笔录、37陈*笔录、38邹**笔录、41梁**笔录),用以证明“君安怡苑”土石方工程为启**司完成和结算情况;其余26份证据(包括证据6陈*均《关于房产开发部“君安怡苑”项目部分工程情况说明》、8《关于结算前期工程、清场的函》、9《证明》、16《关于地产挂靠的合同书》、17陈*均手写稿、18《拍卖成交确认书》及法院委托拍卖书、19《关于广东省**总公司更名为惠阳**总公司的批复》、20《法定代表人证明书》、21《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22《工程表》、23《建筑安装工程发包合同》、24《请求报告》、25《执行异议书》、26《委托代理合同》、27《授权委托书》、28《民事起诉状》、29、《调解协议书》、30郭乃乾笔录、31周至上笔录、32李**笔录、33赵**笔录、34李**笔录、39邹**笔录、40陈*均笔录、42、陈*均笔录、43关于配合郑**伪造假合同书的经过),均是证明惠阳建总、郑**伪造临时建筑及土方开挖合同进行诉讼的情况。

启**司在再审第二次开庭时提交了2份新证据:1、(2007)惠城法刑一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郑**伪造《修建临时建筑及土方开挖合同书》、《结算凭证》、《付款计划书》、《授权委托书》等进行诉讼,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广东省惠州地质工程勘察院测绘工程部于二00五年八月三十日作出的《惠州市原君安怡苑大厦基础土方开挖工程土方验算技术报告》,证明经测绘计算君安怡苑大厦基础土方总挖方量为46058.45立方米,与启**司的挖土量基本相符。

被申请人惠阳建总再审答辩认为,一、启**司不是(2003)惠中法民一初字第8号案的诉讼当事人,且与案件处理结果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无权申请再审,应驳回其再审申请。1、启**司不是本案当事人,无权申请再审。根据民诉法一百七十七条、一百七十八条、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只有人民法院提起再审、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和当事人申请再审三种进入审判监督程序的情况。本案是惠阳建总对房产开发部、住宅公司拖欠工程款之诉,启**司不是当事人,无权对该案申请再审。2、一审程序合法,不存在遗漏当事人情况。本案惠阳建总与房产开发部签订《君安怡苑基坑护坡施工合同》、《协议书》和《修建临时建筑及土方开挖合同书》等三份合同,承包的三项工程项目完工后,房产开发部没有按时付款引起诉讼。上述合同签订主体及工程项目,与启**司之间没有关系。至于启**司与房产开发部另行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另一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启**司不是应当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3、启**司与本案处理结果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判决由房产开发部和住宅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给惠阳建总,该判决结果没有涉及到启**司应当承担的责任,也没有损害启**司的任何权益,与该公司无任何直接利害关系。二、启**司与房产开发部、住宅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合同主体、合同标的、合同内容均不同,属另案纠纷。本案是审理惠阳建总与房产开发部和住宅公司的承包合同关系,并没有审理启**司与房产开发部、住宅公司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启**司如认为房产开发部拖欠其工程款,应另行与房产开发部、住宅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和提起诉讼。而不应强行参加本案并直接提起再审,要求惠阳建总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惠阳建总与之无合同关系,现住宅公司等已进入破产程序,启**司应及时申报债权。根据启**司与住宅公司、房产开发部之间签订《修建临时建筑及土方开挖合同》所确定的工程造价,土方开挖工程款也只有672000元,与本案诉讼标的根本不同,启**司要求房产开发部支付1062500元也无事实依据。三、如果郑**和陈*均共同骗取了房产开发部、住宅公司的工程款,属侵害房产开发部、住宅公司的权益,应由房产开发部、住宅公司向郑**和陈*均进行追偿。启**司无权要求住宅公司和房产开发部支付工程款。即使有证据证明郑**和陈*均互相勾结,伪造合同等证据材料,通过诉讼方式骗取了房产开发部、住宅公司的部分工程款项。由于郑**和陈*均的上述行为惠阳建总并不知情,不是承包合同内容,所以郑**和陈*均的行为侵害了住宅公司、房产开发部的权益,属侵权纠纷,该两公司有权向郑**和陈*均追偿。启**司和郑**、陈*均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和因果关系,且郑**和陈*均的行为没有损害启**司的权益。启**司有权直接要求房产开发部、住宅公司与其结算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故启**司无权直接行使向郑**和陈*均追偿的权利。四、郑**和陈*均给住宅公司、房产开发部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郑**和陈*均自行承担。郑**作为惠阳建总与房产开发部、住宅公司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惠阳建总只有权对其承包工程进行监督管理,但对郑**和建设单位负责人陈*均进行串通骗取建设单位的工程款,惠阳建总毫不知情,也是无法监督控制的。由于房产开发部和住宅公司本身过错用人不当,致使郑**和陈*均有机可趁伪造工程合同进行结算,最终联合骗取了房产开发部和住宅公司的款项,应认定郑**和陈*均的行为侵害了房产开发部和住宅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由郑**和陈*均自行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惠阳建总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启**司的再审申请。

惠阳建总在第一次再审开庭时提供了以下新证据:1、陈**所作的《关于房产开发部“君安怡苑”项目部分工程情况说明》,证明启**司可能承包的项目仅是土石方开挖工程,陈**在该份证据中作了虚假陈述。2、中**三公司的《证明》,证明启**司与中**三公司签订土方协议书。3、惠州市**设监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中**三公司承建了临时设施,启**司与中**三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启**司与惠阳建总不存在合同关系。4、《关于终止中**三公司施工合同的协议书》和5、《民事调解书》,证明中**三公司总承包了“君安怡苑”工程,但与房产开发部已终止了合同关系。6、调解协议书,证明住宅公司、房产开发部、惠阳建总三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对惠阳建总的债权进行确认。7、借条两份,证明陈**分别借到郑开盛5万元和1万元,即陈**与本案审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

惠阳建总在第二次再审开庭时提交了二份新证据:分别是二00五年七月十四日和同年七月二十八日,郑**向惠阳建总出具的两份《承诺书》,证明郑**承认执行款是其本人全额收取,多付的执行款项应由郑**负责。

被申请人郑**再审答辩称,一、启**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无*提出再审申请。本案原被告主体只有惠阳建总、房产开发部和住宅公司。三方之间因工程款所形成的是合同关系,主体明确。启**司是该案的案外人,与上述三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启**司与中**三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权利是基于他们之间的合同权利,若他们之间存在工程款纠纷,则启**司应通过法律途径向中**三公司主张权利。本案发生法律效力后,启**司提出再审申请,不符合我国民诉法和最**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等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其再审申请主体不适格,再审请求应依法驳回。二、启**司的再审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依法应予驳回。本案各方当事人于2003年4月28日签收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启**司于2005年5月份才提出再审申请,根据民诉法和最**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4条的规定,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不受法律保护。三、启**司提出的1062500元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惠城区人民法院(1997)惠城法经初字第235号《民事调解书》,房产开发部和住宅公司拖欠中**三公司的工程款只有40万元,而启**司所诉称工程款是基于从中**三公司转包所形成的债权,中**三公司分别于1995年7月4日和8月6日支付32万元和8万元工程款给启**司,并在2007年5月26日出具一份《证明》,证实该公司还欠启**司34.66万元工程款。因此,启**司的工程款款应向中**三公司主张,其在本案中主张106.25万元工程款没有依据。四、启**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实行不诉不审制度,本案原告是惠阳建总,被告是房产开发部和住宅公司,启**司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没有参加诉讼,现在才对已生效的判决提出再审申请,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启**司的再审申请。再审中,郑**明确其作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惠阳建总原一审诉求一致。

郑**再审中提交了以下新证据(其中与启**司和惠阳建总第一次再审开庭时提交的证据相同部分,不在此列明):1、中**三公司付款凭证,证明中**三公司已向启**司付了4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2、中**三公司的《证明》,证实在调解书生效后,房产开发部陈*均至今还欠中**三公司款项34.66万元未还。

被申请人惠州**设公司破产清算组(原房产开发部和住宅公司)再审答辩认为,一、启亮公司不是惠阳建总诉房产开发部和住宅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的诉讼当事人,只能以案外人身份参与本案再审审理,其提起再审的部分诉求已超出再审案件的审理范畴,不应得到支持。启亮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本案当事人只有惠阳建总、房产开发部和住宅公司三方,法院对案件审理范畴是房产开发部和住宅公司是否拖欠惠阳建总工程款及拖欠数额多少,而启亮公司并不是本案当事人,其与房产开发部和住宅公司的工程款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我们认为再审案件的审理只能围绕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并对原审中错误的认定进行纠正和改判,不能根据启亮公司的再审请求随意扩大本案的审理范畴,而将再审变成对两个不同案件同时进行审理的程序。启亮公司作为案外人,其无权提出与原审案件无关的诉讼请求,如原审判决侵害其权益,也只能通过再审要求撤销原判决,再通过其它方式维护。二、房产开发部和住宅公司系本案当事人,原审判决侵害了房产开发部和住宅公司的合法权益,其因履行原审判决而受到的损失应予追回。根据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惠城法刑一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的内容,惠阳建总的郑**和陈*均互相勾结,伪造合同等证据材料,通过诉讼方式骗取了房产开发部和住宅公司约1062500元本金及利息的工程款项。再审时应对郑**、陈*均侵害房产开发部和住宅公司的合法权益行为予以确认,房产开发部和住宅公司作为本案受害人,有权向相关责任人要求返还被执行的款项。鉴于房产开发部和住宅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本清算组有权向郑**、陈*均及惠阳建总进行追偿。因此,本清算组认为,再审应撤销(2003)惠中法民一初字第8号错误判项,判令惠阳建总与郑**多得的1062500元工程款本息返还给本清算组。三、启亮公司如认为住宅公司拖欠其工程款,可向本清算组申报债权。启亮公司与惠阳建总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和因果关系,因此启亮公司无权直接向惠阳建总追偿工程款。住宅公司才是启亮公司的合同相对人,启亮公司如认为住宅公司拖欠其工程款,可根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向本清算组申报债权,并参与破产财产分配,不能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这会造成住宅公司破产财产不合理养活,这对住宅公司其它申报债权的债权人是极不公平的。现启亮公司通过再审来追偿其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启亮公司与住宅公司之间是否拖欠工程款及拖欠工程款数额尚未确定,启亮公司应通过确认之诉来确定自己债权人身份,而不能直接通过给付之诉要求追讨工程款。综上,启亮公司不是本案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只能以案外人身份参与本案再审审理,其再审诉求已超出再审案件审理范畴,不应得到支持。相反,住宅公司是本案当事人,其在原审案件中受损的权益应得到维护。

惠州**设公司破产清算组在再审中提交以下新证据:1、(2005)惠中法民二初字第63-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住宅公司已于2005年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启亮公司对住宅公司的债权应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参与破产分配,不能通过诉讼方式实现。2、(2005)惠中法民二初字第63—3号《民事决定书》,证明惠州**设公司破产清算组负责人身份。3、(2005)惠中法民二初字第63—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房产开发部已一并纳入住宅公司破产程序,其债权债务处理由惠州**设公司破产清算组负责。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诉讼是惠阳建总与挂靠于惠阳建总的实际施工人郑**作为共同原告,诉请被告住宅公司和房产开发部(即现惠州**设公司破产清算组)支付拖欠工程款。惠阳建总与房产开发部签订的《君安**坑护坡施工合同》和《协议书》,除约定由惠阳建总垫资完成承包工程的条款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无效外,合同及协议的其它内容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和协议。惠阳建总由实际施工人郑**完成了上述基坑护坡合同和守护君安怡苑工程的义务,双方对此进行了结算:房产开发部于1996年7月8日出具了《建筑工程结算书》给惠阳建总,确认基坑护坡工程造价为502022元;1996年12月6日住宅公司亦出具《关于君安**坑护坡工程决算的通知》给惠阳建总,再次确认住宅公司核定工程费用为502022元;上述工程结算书由房产开发部负责人陈*均于2002年10月10日签名并加盖房产开发部印章予以重新确认。本院对双方基坑护坡工程款所作的结算予以确认,故认定基坑护坡工程欠款为502022元。关于双方《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守护、整理、维护费用,房产开发部及陈*均于2002年10月15日出具的《付款计划书》中对此项工程守护等费用为120000元予以了确认,且双方当事人对此项费用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直接予以认定。但从**公司再审提交的证据看,“君安怡苑”项目在2002年12月24日已被法院拍卖并成交,有《拍卖成交确认书》为证,故依照常理,此后不可能再发生守护费用;且惠阳建总和郑**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项目被拍卖后其仍有对工程进行维修和守护,故对2002年12月24日之后的工程守护费用,本院再审不予支持。房产开发部拖欠惠阳建总和郑**基坑护坡工程款和守护费,已构成违约,惠阳建总和郑**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诉请房产开发部清偿上述两款项(502022元+120000元)和支付护坡工程款的相应利息,理由充分,原审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由于住宅公司是“君安怡苑”工程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人,亦是该项目开发的授权人,因此,惠阳建总和郑**诉请住宅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充分,原审对此予以支持亦正确。

至于惠阳建总在原一审请求判令房产开发部和住宅公司支付临时建筑及土方开挖工程款1062500元及利息问题。因本案原一审民事判决生效后,出现了新的证据:即广东省**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惠城法刑一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郑**与房产开发部负责人陈某某相互串通,伪造《修建临时建筑及土方开挖合同书》、《结算凭证》、《付款计划书》及《授权委托书》,以移花接木方式将土石方工程篡改到其名下,并依据假材料以惠阳建总的名义起诉住宅公司和房产开发部,欺骗本院于2003年4月28日作出(2003)惠中法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的事实;刑事判决以郑**犯妨害作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上述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刑事判决所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本院直接予以确认。由于《修建临时建筑及土方开挖合同书》及结算凭证为伪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应认定《修建临时建筑及土方开挖合同书》及其结算凭证是无效合同和结算,本院再审不予采信。惠阳建总和郑**依据伪造合同书和结算的方式,请求临时建筑及土方开挖工程款1062500元及利息的给付,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启**司再审请求判令临时建筑及土石方开挖工程款1062500元由郑**和惠阳建总支付给启**司。本院认为,本案是惠阳建总和郑**作为共同原告起诉房产开发部和住宅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启**司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启**司再审诉请确认郑**和惠阳建总侵权造成其损失及请求给付工程款,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再审对此不予审理。启**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由于本案出现“新的证据”即(2007)惠城法刑一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已经证明《临时建筑及土方开挖合同书》及结算为伪造,故本院再审对于该部分工程款项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03)惠中法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

二、惠州**设公司破产清算组(即原惠州**设公司房产开发部、惠州**设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护坡工程款502022元、工程守护维修费120000元,合共622022元给惠阳建总和郑开盛。其中工程款502022元从1996年12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逾期付款利率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滞纳金。

三、驳回惠阳建总和郑**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受理费21381元,由惠阳建总和郑**共同负担15000元,惠州**设公司破产清算组负担6381元。再审受理费21381元,由惠阳建总和郑**负担15000元,惠州**设公司破产清算组负担6381元。启亮公司预交的受理费不予退回,抵作惠州**设公司破产清算组、惠阳建总与郑**应负担部分,待本判决执行时由惠州**设公司破产清算组、惠阳建总和郑**迳付给启亮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0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05)惠中法民再字第26号
  • 法院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07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惠州市**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宫长征,经理。

  • 委托代理人梁启亮,该公司股东。

  • 委托代理人韩守静,广东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惠阳**总公司。

  • 法定代表人吴**,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杨择郡,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次开庭时的委托代理人)。

  • 委托代理人曹春和、汪平斌,均是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二次开庭时变更的委托代理人)。

  • 被申请人(再审原告)郑**。

  • 委托代理人郑永南,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蓝惠兰

  • 审判员曾红艳

  • 审判员严丽芳

  • 书记员王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