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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龙川县人民法院审理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原审被告人王*乙犯包庇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黄*、黄*、黄*、王*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2013)河龙法刑初字第1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王*、王*乙没有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无提出抗诉,本案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源支公司对原审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及审查上诉材料,并依法询问了上诉人中国*源支公司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王*驾驶车牌号为粤PNW168的小型轿车搭乘王*、王*从龙川县麻布岗镇壮士村开往麻布岗镇街道。当晚20时05分许,当该车行至麻布岗镇美匠陶瓷店门前路段时,由于被告人王*疏忽大意,没有保持安全车速,导致驾驶车辆与行人黄*乙发生碰撞,并致黄*乙倒地当场死亡,而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当晚,被告人王*通过电话联系其侄子王X,叫王X接被告人王*乙(系王*侄子)回麻布岗家中商量对策。次日凌晨,被告人王*乙赶回被告人王*家中,两被告人提到由被告人王*乙冒充肇事司机一事。2013年10月11日下午,被告人王*陪同被告人王*乙到龙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麻布岗中队投案自首,被告人王*乙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供述,承认自己系肇事司机,被告人王*证实被告人王*乙系肇事司机。同日,被告人王*乙被龙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4日10时03分,被告人王*到龙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供述自己才是交通肇事后逃逸的驾车者,同日被依法刑事拘留。10时20分,被告人王*乙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作假口供包庇被告人王*的犯罪事实。2013年10月17日,经龙川*鉴定中心鉴定,死者黄*乙系被钝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2013年10月21日,龙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应承担此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死者黄*乙在此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13年11月10日,被告人王*的家属与被害人黄*乙的家属就丧葬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王*向被害人黄*乙家属赔偿丧葬费人民币28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黄*的证言,证实其了解到2013年10月10日当天,王*乙在东莞市樟木头镇做工,并且上了全日班,其返家是为了顶替这宗交通事故的驾车者。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平时来我店“聊”的其中一人叫“王*”,我确定他有一个多月没来我店里。我看了(王*乙)相片,相片中的人就是以前来我店“聊”的“王*”。

3、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0日晚,我坐王*开的小车将到麻布岗街道时,因为不知是否碰撞到什么东西,王*停了车,并且下车看了一下。当时,我也下了车,但没看见有人或东西。我们上车后,王*就继续往麻布岗街道开车,到达麻布岗街道农民街路口,我和王*主任下车,王*就驾车调头走了。

4、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0日晚,我在壮士村委会吃饭。吃完饭,我被安排坐王*的车返回麻布岗街道。车上共有三人,另一个是王*,由王*开车。当时我坐前排右侧座位。坐车过程中,我属于半睡半醒状态。途中,车好像停了1、2次。记得有一次,我也下车了,在哪里停车我没看清楚,但这次停车我没有看见什么,于是我又上车了,一直到街道才下车。

5、证人邝某某的证言,证实发生事故时,在路旁边停放着一辆大货车,我是副班司机,当时我在后车尾箱上。车对面路边发生的交通事故,我没亲眼看见,但听到声音。当时我探出头去,看到斜对面路边停放着一部小车,而且路边有一个像书包一样的东西。当时我用手电筒照了一下,以为是他车上掉下来的东西。我还看到从副驾驶室里下来一个人。我扭回头去准备从车上卸一箱橙子下来时,就听到车子离开的声音。我探出头去看时,车已经开始走了。小车在现场停了最多十多秒。后来发现那小车撞了人,我就叫一个姓钟的老板打电话报警。

6、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0日晚,我驾车途经麻*中学路口附近时,发现路面右侧躺着一个人,并且这个人附近有很多碎片。

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0日晚,我驾车途经麻布岗美匠陶瓷店门口时,看见路面躺着一个人,并且有交警在事故现场。

8、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听一个姓邝的货车司机说在龙川县麻布岗朝阳陶瓷店门口发生交通事故后马上前往观看,看见一名死者躺在路中间,没有看见事故车辆,我马上报警求救。

9、证人王Y、王*、王*的证言,证实当晚壮士村村委招待江西王*宗亲到壮士村吃饭,但不清楚王*有无喝酒。

10、证人王X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0日晚,我接到我四叔王*的电话说家里有事,叫我开车接王*乙回家。大约11日凌晨4、5点左右,我将王*乙接回麻布岗镇王*家里。

1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车牌号为粤PNW168的肇事车辆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王*已经年满十八周岁及其他户籍信息等情况。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黄*乙的户籍信息等情况。

14、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王*已取得准驾车型为C1E的驾驶资格。

15、小型汽车粤PNW168车辆信息,证实肇事车辆的基本信息及所有人系被告人王*。

16、死亡证明,证实龙川*心卫生院在赶赴交通事故现场后临床诊断被害人黄*乙死亡。

17、查获经过,证实2013年10月11日下午,被告人王*陪同被告人王*乙到龙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麻布岗中队投案自首,后被告人王*乙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王*到龙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供述自己驾驶粤PNW168小轿车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并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王*乙系冒充的肇事司机。

18、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黄*乙无责任。

19、受案登记表、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等,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涉案人员等基本情况及公安机关侦办被告人王*、王*乙一案的手续齐全、程序合法。

20、电话了解情况登记,证实案发当天侦查人员通过手机向目击证人邝司机联系了解本案的相关情况。

21、查询视频录像记录,证实侦查机关调取案发现场附近一监控录像(该视频录像时间比北京时间快11分03秒),该录像记录案发时有一可疑肇事黑色小车于2013年20时14分23秒停车,该小客车左侧前门有一男子下车察看,右侧虽然比较模糊但也能发现有1至2人下车察看,后该车于20时14分56秒驾离现场。

22、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证实被告人王*的家属与被害人黄*乙的家属就丧葬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王*赔偿被害人黄*乙家属丧葬费28200元,死亡赔偿金和其他补偿费用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2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经龙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黄*乙系被钝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24、车辆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粤PNW168小轿车车身前方与外物发生碰撞。

2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概貌及现场提取有丰田标志的碎片及黑色散落碎片。

26、现场监控录像,证实案发的经过等基本情况。

27、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王*在龙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陈述其带肇事司机王*乙到案接受调查,并声称案发时在该肇事车上。2013年10月14日,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其是2013年10月10日晚在龙川县麻布岗路段驾驶粤PNW168小轿车交通肇事后逃逸的驾车者,当时车上还有王*戊和王*丁。发生事故后,被告人王*联系其侄子王X,让其将在东莞务工的侄子王*乙带回麻布岗家中商量对策。第二天,被告人王*和被告人王*乙一起到交警大队,因被告人王*乙称其是驾车者,所以被告人王*就默认了,也称不是自己驾车的。

28、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0月10日晚,我堂哥王X打电话说家里有急事叫我回麻布岗并开车来接我。当晚23点左右,我回到麻布岗,凌晨到了王*鸿家,具体时间不清楚。到了我叔叔家里后,我叔叔王*鸿就直接对我说他于2013年10月10日晚上驾驶粤PNW168小轿车在麻布岗镇美匠陶瓷店门前路段撞死一个人,叫我顶替他。由于当时家里出了大事,头脑一片空白,是我自己提出并且愿意顶替的。我叔叔王*鸿当时不同意,后来就同意了。2013年10月11日,我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陈述我在2013年10月10日晚上驾驶粤PNW168小轿车在麻布岗镇美匠陶瓷店门前路段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驾车逃逸。

另查明,被告人王*系粤PNW168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在中国*源支公司为该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为1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丙系被害人黄*乙的丈夫,婚后生育了两个儿子黄*丁、黄*戊,均未成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己、王*生育了被害人黄*乙、黄*辛、黄*壬共三名子女。被害人黄*乙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丙、黄*丁、黄*戊、黄*己、王*均系农业户口。被害人黄*乙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丙在龙川县麻布岗镇街道居住生活并经营五金店已超过一年,被害人黄*乙的儿子黄*丁、黄*戊常年随父母生活在城镇。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王*生育了被害人黄*乙及黄*辛、黄*壬共三名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丙与被害人黄*乙婚后生育了两个小孩黄*丁、黄*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系农业户口。

2、龙川县*民委员会证明、麻布*员会证明、麻布岗镇环境卫生队证明、麻布岗镇向前小学证明、租店协议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与被害人黄*乙自2003年起常年居住在龙川县麻布岗镇街道经营五金店,其小孩黄*丁、黄*戊常年随父母生活在城镇。

3、商品房购销合同,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丙在龙川县麻布岗龙江路八角亭段购买了一层商品房,并约定于2012年12月1日前交付使用。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害人黄*乙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被告人王*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源支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1、保险条款,证实平安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责任免除等基本内容。

2、中国平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中国平*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保险单,证实被告人王*所有的粤PNW168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源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3、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王*乙于2013年10月14日向公安机关供述其在被告人王*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后冒充肇事司机。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辩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充分证实查明的事实,具备证明能力和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又构成妨害作证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王*乙明知被告人王*是本案的交通肇事者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构成包庇罪。被告人王*主观恶性较小,是初犯,且能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黄*、黄*、黄*、王*丙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658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四年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二、被告人王*乙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黄*、黄*、黄*、王*丙请求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65889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源中心支公司在粤PNW16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50万元,余款人民币255889元由被告人王*赔偿。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黄*、黄*、黄*、王*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中国*源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主要有:1、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是一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损害公共秩序的严重违法行为,如果在保险合同中将此行为造成的损失纳入保险人理赔范围,不仅与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不符,变相助长该行为的存在,也会导致交通事故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扩大损害。因此,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人王*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肇事后逃逸作为免责事由,符合法律规定。另外,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人王*签订保险合同时,上诉人已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尽到解释、说明义务,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免责条款对合同双方都具有法律约定力。原判认定“保险人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违反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属无效条款”错误,上诉人在本案不负赔偿责任。2、交通事故的发生只是保险合同赔偿成就的条件之一,但并不意味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已成就。上诉人在本案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应根据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人王*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来确定。原判认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当履行赔偿义务”属法律适用不当。3、被害人黄*乙及被扶养人均属农村户口,被上诉人黄*丙虽称被害人生前与其共同经营五金店,但没提供营业执照、缴税凭证和被害人的居住证明等证据证明被害人在城镇居住、经营五金店的事实。原判将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作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原审被告人王*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又构成妨害作证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王*乙无视国家法律,明知原审被告人王*是本案的交通肇事者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罪行,其行为构成包庇罪,应予刑罚处罚。原审被告人王*的犯罪行为侵害了被害人黄*乙的生命权,依法应承担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诉人作为本案的保险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原审被告人王*的肇事逃逸行为是否可以免除上诉人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原审被告人(被保险人)王*驾驶保险车辆撞倒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上诉人中国*源支公司与原审被告人王*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已发生,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上诉人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对依法应由原审被告人王*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履行其保险赔偿义务。原审被告人王*肇事后逃逸,应加重其刑事责任,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害人系被原审被告人王*驾车撞击而当场死亡,说明原审被告人王*肇事后逃逸之前保险事故已发生,上诉人应对此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且逃逸行为没有扩大被害人的损失,并没有加重上诉人所要承担的保险责任。因此,上诉人以其在保险合同约定了免责条款和以原审被告人王*肇事逃逸导致被害人未得到及时救治,扩大损害为由,要求免除其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本案被害人的损失计算范围和标准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对于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并构成犯罪的,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应包括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另外,本案被害人虽系农业户口,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麻布岗镇居委会证明》、《租店协议书》、《商品房购销合同》及《麻布岗镇向前小学的证明》、《瑚径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害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多年居住在城镇并经营五金店,其小孩常年随同父母在城镇居住生活、读书的事实。原判将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作为本案的赔偿范围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害人小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和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案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河中法刑二终字第46号
  • 法院 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龙川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源支公司)。

  • 法定代表人黄*甲,系该公司总经理。

  • 诉讼代理人卢邦敬、巫永晴,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男,197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黄*乙的丈夫。

  •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男,200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黄*乙之子。

  •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男,200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黄*乙之子。

  •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男,194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黄*乙之父。

  •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女,195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黄*乙之母。

  • 原审被告人王*,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4日被羁押并转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川县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王*,男,198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1日被羁押并转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川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崔春柳

  • 审判员曾志科

  • 代理审判员刘杰

  • 书记员伍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