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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保险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泸州*限公司涉嫌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保险诈骗罪;原审被告人赵*嫌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保险诈骗罪、妨害作证罪一案,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3)江阳刑初字第325号刑事判决。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单位泸州*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人赵*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泸州*限公司及其辩护人杨*、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夏*、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单位泸州*限公司于2012年7月21日遭遇洪水后,该公司组织员工将存放于地下基酒库中的“调味酒A2”转移至地面存放。2012年8月31日,该公司再次遭受洪灾。2012年9月1日至4日期间,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在泸*大酒店组织员工重新制作虚假的公司财务账本,并安排员工将地下基酒库中已经转移至地面存放的35.7吨“调味酒A2”在财务账目中虚构成洪灾中受损的基酒,将酿酒车间的受损粮食窖池由114口虚增至170口,每口窖池的投粮数量由每次10甄、每甑投粮175公斤,虚增为每次13甑、每甑投粮200公斤。2012年9月5日,被告人赵*以泸州*限公司的名义,向泸*法院起诉,请求裁决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赔偿泸州*限公司在2012年8月31日洪灾中遭受的财产损失,并向泸*法院提交了组织员工重新制作的虚假公司财务账本。2012年9月12日,被告人赵*又以泸州*限公司的名义,向保险公司申请洪灾损失保险理赔,并向保险公司提交了重新制作的虚假公司财务账本和资料作为理赔依据,要求保险公司赔偿35.7吨“调味酒A2”的损失人民币2856000元,酿酒车间窖池损失170口,单价17128.80元,损失人民币2911896元(其中虚报窖池损失人民币159759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证明本案来源及被告人赵*的基本情况和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

2、泸县*管理局提供的泸州*限公司的基本情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人赵*泸州*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3、保单及保险条款:证明泸州*限公司购买保险标的项目包括粮食窖池和地下基酒库基酒。

4、泸州*限公司向保险公司提供的《出险通知书》、《洪灾保险部分损失统计表》、《酿酒车间投粮损失统计表》等证实:2012年9月12日,泸州*限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洪灾损失保险理赔,要求赔偿“调味酒A2”为35.7吨,损失人民币2856000元,窖池损失170口,单价17128.8元,损失人民币2911896元。

5、抽样现场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检验报告:经对泸州*限公司基酒库液体抽样后进行检测,酒精含量为0至5.8度。

6、民事起诉书、立案审查情况表、立案审批表、泸县人民法院的情况说明、侦查机关在泸县人民法院调取的财务资料复印件证明:2012年9月5日,泸州*限公司向泸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理赔洪灾造成的财产损失,并提供了财务资料复印件。

7、搜查证、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泸州*限公司财务资料和账本:证实侦查机关在泸州*限公司调取洪灾后重新制作的地下基酒库报表、窖池投粮记录账本,在罗某某处调取的原始账本证实原酿酒车间窖池的投粮情况。

8、证人王*甲证实:(1)8月31日前,地下基酒库的基酒已转移到其他地方存放,我组织公司员工向基酒库的空酒坛里灌满了水;(2)9月1日上午,聂某某对我说,保险公司叫她出具基酒报表,明明基酒库装的是水,但赵*对保险公司称是调味酒。我问聂某某是否向赵*汇报酒坛里装的是水,聂某某说已经向赵*汇报过。(3)9月1日下午,在我和钟*乙的办公室,赵*将原始窖本和基酒报表挑了十几本拿走。(4)9月1日晚,在泸县龙城大酒店,赵*拿出她让我和钟*乙提供的原始窖本,说原始窖本上的投粮数不对,要我和涂某某重新抄一遍,并拿纸条计算出每口窖池的投粮数和甑数。我和涂某某按照这个计算结果抄写的窖本,写明甑数13甑,投粮数200公斤。而原始窖本是每窖10甑,每甑175公斤。抄写的窖本和原始窖本赵*全部拿走了。(5)9月2日上午,在龙城大酒店的房间里,赵*对聂某某说,7月21日抢险后基酒库还剩多少酒,就按照剩余酒的数量重新做一份库存基酒出入库单和账本。(6)9月12日,赵*在她办公室叫我和罗某某在《酿酒车间投粮统计表》上签字。现在看这统计表发现有问题。第一,从2012年6月20几号酿酒车间就没有生产了,上面显示6月20几号到7月的投粮记录不真实;第二,110几号之后的窖池是没有投粮的。

9、证人涂某某证实:(1)8月的一天,基酒库的酒被抽出来存放在地面上的酒罐里,基酒库的酒坛被灌入了自来水。(2)洪灾后第二天晚上,赵*在龙城大酒店安排我和王*甲将窖本重新抄一遍,抄写依据是赵*草拟的一个单子。

10、证人聂某某证实:(1)7月21日洪水退后,办公室叫我们把大坛酒抽出来放在基酒库上面的坛子和罐子里,之后又通知我们向空坛子里灌水。(2)第二次洪灾后,保险公司叫我提供库存基酒明细,因为基酒库的酒全部转移出来了,不知道怎么跟保险公司说,我就向赵*汇报。(3)在龙城大酒店,赵*叫我对照她电脑上的资料,抄写一份基酒库明细。之后,我带回办公室制作了3页库存基酒明细。洪水退后,我就把这3页库存基酒明细交给了保险公司。这3页基酒明细是不真实的。因为基酒库里的酒全部抽出来了。

11、证人钟*甲证实:7月洪灾时,我们将基酒库小坛酒抢出放在基酒库平台上的小酒坛里,8月洪灾前,聂某某叫我安装机器把基酒库没有抢出来的酒抽出来,大酒坛里的酒转移到了地上的17号不锈钢酒坛里。第二次洪水前,办公室通知我们向空坛子里灌水。我和张某某各牵一根管道,将自来水灌入地下基酒库的酒坛里。

12、证人罗某某证实:(1)7月21日洪灾时,我们从基酒库抢出大量基酒,之后,酒厂组织将大坛酒转移到地面上的不锈钢酒罐里。8月31日洪灾来临时,我负责牵消防栓管道把大坛酒全部灌满了水。(2)洪灾后两三天,在赵*办公室,王*交给我一份粮食出入库账本,叫我重新抄一遍。抄完后,赵*在她办公室又叫我按照抄写的账本编写粮食出入库清单。这些账本和出入库单都是假的,与原始账本和出入库单的区别是,增加了粮食出库和入库的数量。(3)9月10几号,在赵*办公室,王*叫我在《酿酒车间投粮统计表》上签字,说要交给保险公司。现在发现这表有问题:一是公司于6月20几号后,窖池就没有投放粮食,但表上显示7月份还在往窖池投放粮食。二是我觉得投入窖池的粮食没有表上反应的这么多。三是我听原车间主任杨某某介绍,酿酒车间晾堂左边是粮食窖池,而右边是红糟窖和空窖。(4)出示的《泸*公司酿酒生产记录表》和我制作的原始粮食、基酒使用及酿造日报表不一致。出示给我看的生产记录表,增加了甑数和每甑的公斤数。每个窖池投粮应该是10甑,每甑175公斤,这上面是13甑,每甑200公斤。

13、证人张某某证实:7月21日涨水时,我参与把基酒库的小坛酒抢出来了。洪水退了后,我看见王*等人把基酒库里的酒抽出来放在二楼的空坛子里。8月31日洪水前,王*叫我和钟*、罗某某牵管道到地下基酒库,包装车间的工人向基酒库的空坛子里灌水。

14、证人钟*乙证实:9月1日,在我的办公室,赵*吩咐我和王*甲把生产记录表和基酒库库存表交给她后就拿走了。9月2日,赵*到我办公室,交给我几份窖本,叫我照着她交给我的窖本再制作一些窖本。

15、证人熊某某证实:赵*叫我到她的办公室,在《酿酒车间投粮统计表》会计处签名,统计表上的内容我不清楚。

16、证人李某某证实:酿酒车间编号为114号的是粮食窖池,114号以后是红糟窖池和空窖池,都没有投放粮食。侦查机关出示的《泸州*限公司酿酒生产记录表》有三个问题:第一,这些生产记录表上的字迹不是我和杨某某的;第二,我任车间主任时,每窖投粮10甑,但这生产记录上显示的是13甑;第三,我们每甑投粮350斤,而不是表上的200公斤。你们出示的《酿酒车间投粮统计表》显示的投粮数不属实,我任酿酒车间主任时,编号114号以后的窖池都没有投放粮食。

17、证人杨某某证实:酿酒车间的晾堂左边有114口粮食窖池,是我到公司后才装满的,每个窖池装10甑。114号以后的窖池是红糟窖池和空窖池,都没有投放粮食。侦查机关出示的《酿酒车间投粮统计表》显示的投粮数量不属实,我任酿酒车间主任时,编号在114号后的窖池都没有投放粮食。出示的《泸州*限公司酿酒生产记录表》有两个问题:第一,生产记录表的字迹不是我和李某某的。第二,生产记录上显示的投粮数为13甑,我任车间主任期间,每窖投粮都是10甑。

18、证人王*乙证实:9月4日,我和龙某某对基酒库进行查勘时,发现基酒库坛内的液体清澈,没有酒味,向赵*提出疑问,赵*称基酒库坛内全部是酒。9月5日,泸*院到泸州*限公司对相关财物、资料进行封存时,赵*再次申明基酒库坛中全部是酒,我公司认为是不明液体。9月11日,根据我公司的要求,泸*院到国贸公私基酒库对酒坛里的液体逐坛取样。

19、证人龙某某证实:2012年9月1日,我公司派员到国贸酒厂查勘时,张某某称粮食窖池114口,红糟窖池57口,其余为空窖池。9月3日,罗某某带我们对170口窖池进行清点,并画了窖池分布图。9月13日,我公司收到国贸酒厂的洪灾损失统计表,统计表上写明粮食窖池170口,隐瞒了其中的57口红糟窖池。

20、证人任某某证实:泸*院委托我公司对泸州*限公司在洪灾中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我们通知赵*提供受损物品的真实财务资料,但赵*提供了财务资料的复印件。因此,我公司无法对财务资料复印件的真实性进行判断,就没有出具评估报告。

21、被告人赵*供述:(1)8月31日,我叫各部门将账本归集在生产部办公室。9月1日下午,工作人员告诉我账本不知道放何处去了,经四处查找,但没有找到。我想如果没有财务资料,就无法统计出洪灾受损情况,才叫王*等人在龙城宾馆重新制作了提供给法院作证据保全的财务资料。(2)在龙城宾馆时,王*说粮食仓库中的粮食受损严重,因为窖池投粮与工人产生了矛盾,工人提前放假了,导致大量的粮食没有投入窖池。我反问王*怎么办?王*说,如果把每口窖池的投粮甑数增加到13甑,每甑增加到200公斤,就能将粮食仓库中的受损粮食计入窖池投粮中,这样粮食账本也可以配套窖本做出来,我想了一下,就同意了王*的意见。(3)大概是9月3日,在龙城宾馆,我和涂某某根据聂某某提供的“7月库存基酒明细”制作了一个基酒明细电子表格,让聂某某根据电子表格重新抄一份,作为向相关部门出示的依据。(4)《酿酒车间投粮统计表》是王*和涂某某把表制好后交我审查,由相关部门负责人核实签字后,再由我签字,作为证据和索赔依据交*法院和保险公司。这份统计表应该是由窖本统计出来的,当时王*、涂某某在洪水后重新制作的窖本已经交*法院作证据保全了。我想说明的是,在8月31日洪灾以后,她们交给我作证据保全的窖本我已经看出一些问题,比如:投粮的甑数有扩大;填写人的签名字迹过于整洁,不像平时我在车间抽查时班组长的签字。(5)大概是9月8、9号,聂某某找到我说,保险公司要基酒库报表,我复印了一份给他们。刚刚想起基酒库的酒已经转罐上面来了,那份表上还写着地下基酒库有酒。我听了很生气,也慌了神。法院都证据保全了,也不可能从保险公司手里拿回来。后来几天大家也忙,也没有员工和我谈过抽酒的事,我还对聂某某的话有些怀疑,我想是不是保险公司故意让聂某某告诉我这件事是为了少陪。我又想,就算抽了,没有发现就算了。直到法院取样那天,地下基酒库还满是酒味。当时也没有人提过抽酒的事。我也就抱着侥幸心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单位泸州*限公司骗取保险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被告人赵*是泸州*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被告单位泸州*限公司和被告人赵*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向法院提供虚假公司财务账本和资料,是为了实施保险诈骗犯罪,故检察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泸州*限公司和被告人赵*还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赵*构成妨害作证罪,应与保险诈骗罪数罪并罚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单位泸州*限公司已经着手实行保险诈骗,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单位泸州*限公司和被告人赵*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单位泸州*限公司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赵*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泸州*限公司犯保险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人赵*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泸州*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赵*认为,泸州*限公司无罪。

二审答辩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辩护人认为:本案来源不合法,侦查机关对被告人赵*有变相刑讯逼供的行为,一审公诉人无资格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的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和法庭审理均违反了程序法的规定;本案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泸州*限公司不构成犯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指控的隐匿会计凭证罪、妨害作证罪,未经法定立案侦查,是违法起诉;江阳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是违法起诉;本案原公诉人无出庭资格,系违法起诉;本案的立案和诉讼程序不合法;赵*无犯罪的主观意图,且没有实施保险诈骗的行为,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关键证据收集程序违法,应予排除;原判认定赵*犯保险诈骗罪的金额计算无依据;本案是一起保险合同纠纷的民事案件,赵*不构成犯罪。

赵*的辩护人二审庭审中向法庭出示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证实其向法庭提交的中*财险理赔流程打印件系从中*财险官方网站下载。

泸州*限公司的辩护人在二审庭审中向法庭出示照片一张,内容为“新配方高粱217062%玉米2808%大米1050斤30%共3500KG”,称拍摄于泸州*限公司酿酒车间的墙上,系投粮记录,证明案发前泸州*限公司每口粮食窖池实际投粮数为3500公斤。

泸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但泸州*限公司及赵*保险诈骗罪的金额应当是起诉指控的金额。

本院认为

以上证据已经庭审出示并质证。本院认为,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案件事实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泸州*限公司的辩护人在二审庭审中向法庭出示的照片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实泸州*限公司案发前每口粮食窖池的实际投粮数。辩护人关于案发前泸州*限公司每口粮食窖池实际投粮数为3500公斤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泸州*限公司于2012年7月21日遭遇洪水后,组织员工将存放于地下基酒库中的“调味酒A2”转移至地面存放。2012年8月31日,该公司再次遭受洪灾。2012年9月1日至4日期间,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在泸*大酒店组织员工重新制作虚假的公司财务账本,并安排员工将地下基酒库中已经转移至地面存放的35.7吨“调味酒A2”在财务账目中虚构成洪灾中受损的基酒。2012年9月5日,赵*以泸州*限公司的名义,向泸*法院起诉,请求裁决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赔偿泸州*限公司在2012年8月31日洪灾中遭受的财产损失,并向泸*法院提交了组织员工重新制作的虚假公司财务账本。2012年9月12日,赵*又以泸州*限公司的名义,向保险公司申请洪灾损失保险理赔,并向保险公司提交了重新制作的虚假公司财务账本和资料作为理赔依据,要求保险公司赔偿35.7吨“调味酒A2”的损失人民币2856000元。本院认定上述事实采纳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检测报告、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泸州*限公司虚构35.7吨“调味酒A2”在洪灾中受损的事实,骗取保险金人民币2856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是泸州*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泸州*限公司实施的保险诈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泸州*限公司及其辩护人、赵*及其辩护人提出赵*在侦查阶段受到威胁和诱供,本案侦查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泸州*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及其辩护人、赵*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来源不合法,一审程序中公诉机关出庭检察人员无资格出庭履行职务,原审法院无权审理此案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赵*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赵*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系非法手段取得,应予排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泸州*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及其辩护人、赵*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赵*主观上无保险诈骗的故意,客观上没有指示员工做假账虚构夸大损失的行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泸州*限公司虚构35.7吨“调味酒A2”在洪灾中受损,骗取保险金人民币2856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泸州*限公司将酿酒车间的受损粮食窖池由114口虚增至170口,每口窖池的投粮数量由每次10甄、每甑投粮175公斤,虚增为每次13甑、每甑投粮200公斤,虚报窖池损失人民币1597590元骗取保险金的事实,在案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虽认定泸州*限公司和赵*犯保险诈骗罪的金额较原判认定的金额有所减少,但其犯罪数额仍特别巨大,对赵*论罪当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泸州*限公司已经着手实行保险诈骗,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原判判处赵*有期徒刑五年,对赵*的量刑已体现了最大幅度的减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泸刑终字第87号
  • 法院 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泸州*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福集镇草街499号。

  • 诉讼代表人赵*,泸州*限公司股东。

  • 辩护人杨*,重庆*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李*,北京*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女,1977年5月28日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中专文化,泸州*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13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 辩护人夏雪飞,北*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杨*,广东*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婧

  • 审判员徐智宏

  • 审判员李瑞亮

  • 书记员滕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