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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4)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兰某某在位于眉山市东坡区商华街11号一居民楼底楼开设翻牌机赌博场所。*某某在该场所内共放置具有上下分功能的赌博翻牌机29台和捕鱼机1台。2012年4月24日,公安机关将该场所查封。翻牌机场所被查封后,兰某某为逃避法律责任指使徐某某(已判刑)向公安机关作伪证冒充老板,事后兰某某付给徐某某好处费人民币19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兰某某案发后被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徐某某、戴*、王某某、史某某、陈*、颜某某、赵*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追缴违法所得票据,赌博场所账本,本院(2013)眉东刑初字第10号、14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兰某某的户籍资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参赌人员提供赌博场所和工具,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某某以贿买的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还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兰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兰某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眉东刑初字第203号
  •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兰某某。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陈慰坪

  • 书记员石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