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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第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普通程序之规定,于2015年7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玉龙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委托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30日,被害人陈某某等人经客栈人员介绍,于12月1日上午到玉龙县拉市镇拉市海景区u0026ldquo;茶马缘u0026rdquo;马场骑马游玩。因被害人陈某某等人觉得骑马费用过高不愿骑马与马场人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木某某、王某某等人与被害人陈某某等人发生打斗,后被告人木某某在打斗中致被害人陈某某受伤倒地住院治疗。2015年1月12日经玉龙*定中心对陈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当天下午被告人木某某、王某某等人到丽江*民医院治疗时,被告人王某某接到其妹妹王*和其母亲木*的电话称,王*(王某某的父亲)当天中午在拉市海的村道上不慎将三轮摩托车开到村路边的水沟里跌倒受伤。被告人王某某就让其妹妹王*将王*送到古城区人民医院治疗。在为王*办理住院手续时被告人王某某得知有一个游客骨折了,其就将游客骨折的事告诉了被告人木某某,被告人木某某就对被告人王某某说u0026ldquo;将王*自己骑三轮摩托车跌倒的事实说成是在劝架过程中被游客推跌倒受伤的,事情可能会好处理些u0026rdquo;,被告人王某某同意后遂于当日16时许打电话向拉*出所报警称:其父亲王*在当天打架时上前劝架被男游客(马政)推倒,肋骨骨折和头部受伤。二被告人并约定谁先到马场就由谁对马场的人说。之后,被告人王某某跟马场的工作人员及王*交代:公安机关来调查时,一定要说王*是在劝架的过程中被那个四十多岁的男游客(马政)推跌倒受伤的。

2014年12月22日经玉龙*定中心对陈某某、王*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初检鉴定,陈某某受伤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王*受伤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玉龙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2日对陈某某及王*被他人伤害一案分别立案侦查。

由于被告人木某某、王某某指使他人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词,致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方向与事实偏离,被害人陈某某等人遂到昆明上访并将事情向媒体曝光,新华网、人民网、凤凰网、腾讯、搜狐、新浪等网站都转载了相关报道,截止2014年12月17日14时在百度以u0026ldquo;丽江拉市海游客被打u0026rdquo;为关键词共搜索到相关结果6410个,相关新闻约1510篇,综合数据相关内容约8581条,相关视频149条。为了应对媒体网络的报道,被告人王某某及其父亲王*在接受本地媒体的采访时又发表了虚假言辞,称王*的伤是游客推倒所致。这些虚假言辞被媒体报道后在社会上对丽江市的旅游形象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并险些造成公安机关将本案办理成冤假错案的严重后果。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和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接处警及受案登记表、到案及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及告知书、调解协议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木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被害人陈某某轻伤二级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并处罚。被告人木某某、王某某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作证罪定罪并处罚。被告人木某某、王某某在妨害作证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木某某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妨害作证罪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所犯妨害作证罪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故意伤害罪、妨害作证罪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木某某以故意伤害罪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妨害作证罪判处2年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实行数罪并罚;以妨害作证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2年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木某某的辩护人李*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和妨害作证罪的定性不持异议。对量刑方面提出以下意见:1、被告人木某某没有前科,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木某某父母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家庭困难,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木某某与受害人陈某某在拉市*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经赔偿了受害人60000元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4、本案中被告人木某某的脸也被抓伤,故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5、被告人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被害人的损害后果不严重,对被告人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应免于处罚。

被告人木某某的辩护人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的伤害后果是由于被害人陈某某用手抱住被告人木某某,被告人木某某甩了一下把被害人甩倒了,故被告人木某某的行为不属于故意伤害,而是过失行为;2、对于妨害作证罪,被告人木某某的初衷不是阻碍公安机关,而是为了解决事情。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李*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所犯妨害作证罪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本案的起因是由于游客多次与吵闹而引发,被害人有明显过错;3、案发后,被告人一方积极赔偿了受害方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王某某的自首致使没有造成公安机关冤假错案的后果,请法庭予以考虑,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被害人陈某某等人经客栈人员介绍,于12月1日上午到玉龙县拉市镇拉市海景区u0026ldquo;茶马缘u0026rdquo;马场骑马游玩。因被害人陈某某等人觉得骑马费用过高不愿骑马与马场人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木某某、王某某等人与被害人陈某某等人发生打斗,后被告人木某某在打斗中致被害人陈某某受伤倒地住院治疗。2015年1月12日经玉龙*定中心对被害人陈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当天下午,被告人木某某、王某某等人到丽江*民医院治疗时,被告人王某某接到其妹妹王*和其母亲木*的电话称,王*(王某某的父亲)当天中午在拉市海的村道上不慎将三轮摩托车开到村路边的水沟里跌倒受伤。被告人王某某就让其妹妹王*将王*送到古城区人民医院治疗。在为王*办理住院手续时被告人王某某得知有一个游客骨折了,其就将游客骨折的事告诉了被告人木某某,被告人木某某就对被告人王某某说u0026ldquo;将王*自己骑三轮摩托车跌倒的事实说成是在劝架过程中被游客推跌倒受伤的,事情可能会好处理些u0026rdquo;,被告人王某某同意后遂于当日16时许打电话向拉*出所报警称:其父亲王*在当天打架时上前劝架被男游客(马政)推倒,肋骨骨折和头部受伤。二被告人并约定谁先到马场就由谁对马场的人说。之后,被告人王某某跟马场的工作人员及王*交代:公安机关来调查时,一定要说王*是在劝架的过程中被那个四十多岁的男游客(马政)推跌倒受伤的。

玉龙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2日对陈某某及王*被他人伤害一案分别立案侦查。2015年1月12日经玉龙*鉴定中心对陈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陈某某此次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由于被告人木某某、王某某指使他人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词,致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方向与事实偏离,被害人陈某某等人遂到昆明上访并将事情向媒体曝光,新华网、人民网、凤凰网、腾讯、搜狐、新浪等网站都转载了相关报道,截止2014年12月17日14时在百度以u0026ldquo;丽江拉市海游客被打u0026rdquo;为关键词共搜索到相关结果6410个,相关新闻约1510篇,综合数据相关内容约8581条,相关视频149条。为了应对媒体网络的报道,被告人王某某及其父亲王*在接受本地媒体的采访时又发表了虚假言辞,称王*的伤是游客推倒所致。这些虚假言辞被媒体报道后在社会上对丽江市的旅游形象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从而妨害了司法机关正常的执法活动。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

2、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2月2日玉龙县公安局将被告人木某某传唤到案,被告人木某某无自首情节;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2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

3、户口证明,证明二被告人均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和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4、被害人陈某某住院单据,证实被害人陈某某因打架左手第四掌骨骨折、脑震荡于2014年12月1日到丽*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19日出院。

5、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实2014年12月26日在玉龙县*解委员会主持下,被告人木某某、王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自愿达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60000元的协议。

6、媒体相关报道材料,证实云南信息报丽江读本、新浪微博、新华网、网易旅游等多家媒体对该案中所涉及的u0026ldquo;茶马缘马场游客与马场人员发生打架后游客陈某某等人受伤的事件u0026rdquo;、u0026ldquo;村民王*在劝架过程中被游客推倒跌伤u0026rdquo;事件,以及对这两个事件的后续报道即u0026ldquo;案发后马场方安排作伪证u0026rdquo;的情况等进行了一系列报道,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给丽江的旅游形象造成了很多的负面影响。

7、证人证言:(1)王*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日中午在拉市海村道上骑三轮摩托车跌倒受伤后没有去住院治疗,但王某某、木某某等人跟其说是游客推到受伤的。之后在医院里王某某告诉其如果有人来问,一定要说是在劝架时被男游客推倒两次受伤的,当时有木某某、木鸿章、王*在场。后面公安机关和新闻媒体来问其时,其都说是男游客推倒受伤的。(2)和丽*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日在拉市镇拉市海景区u0026ldquo;茶马缘u0026rdquo;马场与游客打架中,其打了中年男游客胸口一拳,之后王某某、木某某就上来打那个男游客并把他推到在马场前的沙*上,那个中年女游客就拿沙子和小石头去打王某某、木某某等人,女游客不知被谁打倒在公路上。后面王某某告诉其如果派出所的人来问就说是王*是在打架时被游客推倒受伤的。(3)马*证言,证实2014年11月30日,其与其妻陈某某、女儿范*和岳父陈*经客栈人员介绍,于12月1日上午到玉龙县拉市镇拉市海景区u0026ldquo;茶马缘u0026rdquo;马场骑马游玩。因觉得骑马费用过高不愿骑马与马场人员发生争执,戴眼睛的男子打了其右脸面部一拳,后其他人也上来把他打倒在地,其妻陈某某就过来劝,后面陈某某就被打倒在地,其中一个男子打了其女儿范*脸颊一拳。(4)陈*证言,证实当时马场的人在打其女婿马*,其女儿陈某某就过去与他们拉扯,有个年轻人用手挥了一下把陈某某的手挡开,陈某某顺手朝他的脸上抓了一下,把那个人的脸抓破了,那个人就抓住陈某某的头发往地上按,陈某某就跌倒在沙*那里。(5)范*证言,证实马场里有个戴眼镜的年轻人用拳头打了马*一拳,其母亲陈某某就去拉人,后面其母亲陈某某就被人打到了。(6)李*、杨*、李*、木*、和勇强等人的证言,证实王某某教唆他们作假证,如果派出所来询问时要说王*是在劝架时被那个男游客推倒了两次才受伤住院的。(7)木*证言,证实王某某、木某某、和丽*三个与男游客在打,其看到年龄大的女游客在抓木某某,后被木某某推倒在地上,那个女子倒在地上后没有人打她,她也一直没有起来。(8)擎宇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12月1日上午拉新疆四个游客到玉龙县拉市镇拉市海景区u0026ldquo;茶马缘u0026rdquo;马场骑马游玩,因游客觉得骑马费用过高不愿骑马,其看到这几个游客不打算给车费,就去隔壁的饭店里了,过了一会听到有人说打架了,其出来看到门口有七、八个人,新疆人一家在公路边蹬起,中年男游客身上有沙子和灰。(9)李*、李*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日王*骑三轮摩托车翻倒在拉市海边村道旁水沟里,后将王*的三轮摩托车拖回王*家中。(9)王*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日,其父亲王*给其打电话说三轮摩托车在拉市海边跌倒了,之后其就将父亲送到古城区医院。其在路上给王某某打电话说了父亲骑三轮摩托车跌倒的事。12月17日,其父亲王*让其在情况说明中写明王*是在劝架时被游客推倒受伤的。(10)杨*证言,证实其是云南信息报丽江读本的记者,收到陈某某发来的申诉书后,其对2014年12月1日拉市海茶马缘马场发生打架一事报道过两次,当时报道的情况也是王*提供给他们的。没想到王*会骗他们,接受采访会将假话其也是第一次遇到。(11)杨*证言,证实2014年12月4日,马场里的人告诉其王*是在打架过程中受伤住院,其才知道马场方也有人受伤。当时调解时都以为王*是打架过程中受伤住院的,而游客一方否认该情况,故调解没有达成协议。

8、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实其跑过去用手抓打马政最厉害的一个男子衣服领子时,那个人就转过身朝其脸部打了一拳,其用手挡开后也划到了他的脸,把他的脸划烂了,他就揪住其的头发往地上按,并用脚来踢其的头,其头部左侧被他踢了一脚,其用两手护住头时,左手也被踢了一脚,后面其就失去了知觉。

9、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那名40岁左右的妇女跑过来抓了其脸部一下,其就用右手甩了一下,看见那名40岁左右的妇女躺在地上,其过去朝她大腿上踢了一脚,在这过程中没有看见其他人动手打她。把王某某的父亲王*骑三轮摩托车跌倒的事情说成是在打架过程中被男游客推倒后受伤的,是其先提出来的,与王某某商量了一下就作伪证了。(2)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那名40岁左右的女游客与木某某两个人拉扯到一边去了,木某某用手往背后甩了一下,那名中年女游客已经倒在地上了,其他人没有打那个女游客。其了解到受伤的游客中有一个骨折了,担心事情会难处理。木某某就提出如果说其父亲是被游客推倒受伤的,可能事情会好处理些,其就同意了。之后就打电话给拉*出所的民警,说马场这边有个人在劝架过程中被男游客推倒骨折了。第二天中午其在马场里向七、八个人交代,如果派出所的来调查,就统一说成是王*是在劝架的过程中被男游客两次推倒受伤的。

10、伤情鉴定意见及告知书,证实被害人陈某某经玉龙县公安局(玉)公(司)鉴(伤)字(2014)07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陈某某此次受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木某某和被害人陈某某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11、现场勘验及检查笔录,证实本案案发现场位于拉市*委会美泉村三组茶马*马场门口,中心现场位于茶马*马场与客愣李*之间的地面上,中心现场处有两堆沙子。

12、辨认笔录及照片:(1)陈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陈某某辨认后确认被告人木某某就是殴打其致伤的那名男子;(2)李*、李*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的三轮摩托车翻车现场位于拉市镇环海路至茶马缘马场划船处的村道边水沟处;(3)王*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骑车时不慎跌入村道水沟里的三轮摩托车就是李*辨认的那辆车。

13、提取证据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2月19日被打伤的游客陈某某女儿范*向公安机关提交了案发当时其在现场拍摄的一些现场照片,以及其母亲陈某某受伤之后躺在马场路口的照片及打架结束后现场人员情况的照片。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人及其委托的辩护人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被害人陈某某轻伤二级的行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木某某、王某某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木某某、王某某在妨害作证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木某某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妨害作证罪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所犯妨害作证罪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故意伤害罪、妨害作证罪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妨害作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木某某、王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因人身损害所遭受的各种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木某某的辩护人李*提出量刑方面的辩护意见1、2、3、4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辩护意见5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木某某的辩护人陈*提出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李*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并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玉法刑初字第45号
  • 法院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木某某,公民身份号码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云南省玉龙县人,住玉龙县拉市。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 辩护人李*,云南李*律师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陈*,云南李*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王某某,公民身份号码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云南省玉龙县人,住玉龙县拉市。该因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龙县看守所(地址:丽江市古城区安通路中段)。

  • 辩护人李*,云南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和凤生

  • 审判员汪绍明

  • 审判员付卫萍

  • 书记员和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