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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岩*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妨害作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民法院审理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岩*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妨害作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海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月份,被告人岩*进入村寨集体林“回南岭”处,非法砍伐了一颗当地人称“黑心树”的木材,被告人岩*将其剥皮后抬回家中,并断成4桐原木,堆放在自家院内,准备出售获利。案发后,被告人岩*因怕被抓,遂以自己交罚款并帮忙务农为由指使岩*、岩*为其做假证,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岩*被西双版纳州森林公安局直属分局抓获归案。经云南西*法鉴定中心鉴定,该4桐原木均为蝶形花亚科黑黄檀,属国家二级保护植物。材积为0.0494立方米,折合蓄积量为0.1097立方米。经勐海*证中心认证,4桐黑黄檀原木价值为212.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1、岩*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涉案黑黄檀原木四根、斧头一把、砍刀一把,依法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岩*以其未砍伐黑黄檀,也不知指使他人作伪证的严重后果,请求从轻判处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上诉人岩*的犯罪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并有经一审质证、认证并详细列举的接警登记表、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证明,抓获经过,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过秤记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聘请书、木材检验报告书、野生植物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书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检查笔录、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位置示意图、证明、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玉*、岩*、岩*、热*、黄*、黄*、岩*、岩*、岩*、岩*、李*、岩*、岩*的证言,被告人岩*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岩*违反国家森林保护法规,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岩*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均应予以惩处。上诉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关于上诉人提出其未砍伐涉案黑黄檀的意见,与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证人岩*、岩*的证言等在卷证据所证实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根据案件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上诉人定罪量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西刑终字第9号
  • 法院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岩*,男,因本案于2014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郭建地

  • 审判员杨娇

  • 代理审判员岩甩

  • 书记员陶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