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3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伪证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越超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间,被告人李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办理被告人靳某某(已判决)故意伤害一案以及本院审理该刑事案件的诉讼过程中,作为证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为该案被告人靳某某开脱罪责。被告人李后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询问笔录、被告人靳某某一案的庭审笔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在刑事诉讼中对于同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做假证明为他人开脱罪责,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伪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伪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82年9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刘砺兵
书记员张小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