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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包庇、王某某伪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包庇罪,被告人王某某犯伪证罪,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4月10日20时30分左右,齐某某(另案处理)驾驶冀BWF888号(挪用车牌)小型越野客车顺乐亭县大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茂北街路口处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艾某某相撞,造成艾某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齐某某用手机与被告人张某某联系,叫张某某顶替自己。张某某赶到事故现场,进到肇事车内,自认是肇事司机,在公安机关对此案立案侦查期间,办案民警多次询问张某某,张某某坚称自己是肇事司机,直至齐某某投案。在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作为肇事车中唯一乘车人的被告人王某某,隐瞒事实,出具虚假证明,证实肇事车是张某某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齐某某是犯罪的人仍予以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构成包庇罪。被告人王某某作为证人,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构成伪证罪,要求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指控上述事实时,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没有辩解。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构成自首。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20时30分左右,齐某某(另案处理)驾驶冀BWF888号(挪用车牌)小型越野客车顺乐亭县大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茂北街路口处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艾某某相撞,造成艾某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艾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齐某某用手机与被告人张某某联系,叫张某某顶替自己,张某某赶到事故现场,进到肇事车内,自认是肇事司机,在公安机关对此案立案侦查期间,办案民警多次询问张某某,张某某坚称自己是肇事司机,直至齐某某投案。在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作为肇事车中唯一乘车人的被告人王某某,隐瞒事实,出具虚假证明,证实肇事车是张某某驾驶。

案发后,受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齐某某供述,2011年4月10日晚上8点30分左右,他开车到大钊路北头朋友家吃饭后开车顺大钊路由北向南行驶,行到茂北街路口时有一个行人由西向东横过大钊路,他发现时已经晚了,车的右前角把人撞了。发生事故后他给司机张某某打电话说他开车出了事故,让张某某过来看一下。后来张某某说已经和交警说了是自己开的车,他就没有再回现场。事故发生时车上他和王某某两个人,王某某在副驾驶。

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1年4月10日晚上八点多钟,他正在家里,齐某某给他打电话说让他赶紧到移*司附近大钊路上,他就从家里开单位的车赶过去了。他到现场时发现齐某某家的白色吉普车撞了,齐某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到车上去坐着,有人问他就说他是司机,他就到车上去了。后来交警队的来了他就说他当时开的车,后来他一直这么说的。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第一次他没说实话,那天晚上是齐某某开车撞死了一个人,他说的司机是张某某。事故发生后,他和齐某某下车过去看了看那个人,齐某某就开始打电话,说让张某某过来顶一下。他听了齐某某那个电话,张某某到现场后到车上去了一下,他看他们像是说好了,他就说了司机是张某某。

4、艾*甲证实,他父亲艾*某2011年4月10日晚上在大钊路上出了交通事故死亡了,当时他父亲是吃完饭说出去走一会儿,过了段时间就接到电话说他父亲出事了。

5、张某某证实,2011年4月10日晚上大钊路的交通事故是他报的案,当时他正好路过。当时他发现路上有一辆白色丰田车撞了人,那个人倒在大钊路西边路边上,他就打电话报警了。

6、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

7、立案决定书。

8、乐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1)第00199号,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9、乐亭*警察大队申请撤销上述事故认定的申请书

10、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执法监督书:

2011-00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不清,责令乐亭*警察大队对此事故重新调查、认定。

11、乐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20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艾某某无责任。

12、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乐亭*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2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13、齐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冀BWF888的车辆信息.

14、唐山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书,张某某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

15、乐亭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艾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

16、车辆痕迹检验照片、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

1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

18、交警大队出具的关于本案侦破经过的情况说明。

19、赔偿协议。

20、二被告人户籍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齐某某是犯罪的人仍予以包庇,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包庇罪;被告人王某某作为证人,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其行为亦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伪证罪,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系在公安机关第二次对其询问的时候作了如实供述,不属于投案自首,故其所称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王某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乐刑初字第69号
  •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伪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2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乐亭县,汉族,初中文化,临时工,住河北省乐亭县。2011年4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1年4月22日因涉嫌包庇罪被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2年4月22日因涉嫌包庇罪乐亭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5月2日本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9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乐亭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河北省乐亭县。2011年4月26日因涉嫌伪证罪被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2年4月22日因涉嫌伪证罪乐亭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5月2日本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秀峰

  • 审判员耿立军

  • 审判员贾翠梅

  • 书记员李佳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