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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伪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2)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伪证罪,于2012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4日19时40分,文豪驾驶冀BCZ539轿车顺乐亭金融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延小区广场处,与由南向北行走过马路的乐亭镇五街晁某某相撞,造成晁某某重伤,事故发生后,文豪驾车逃逸。经交通事故认定文豪负全部责任。5月5日乐亭县交警大队民警找被告人了解情况时,张某某故意隐瞒事实,作虚假证明,证实肇事车是江*驾驶。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伪证罪,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对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未提出辩解。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史*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某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2、被告人张某某已认识到自已犯下的错误,有悔罪表现。希望合议庭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2年11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的朋友陈*代表被告人张某某自愿给付被害人晁某某精神抚慰金1.5万元,以求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晁某某的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文*供述、证人刘某某、董某某、许某某、成某某、郭某某、乐亭*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晁某某不承担责任、河北省乐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晁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二百四十天)、河北省乐亭县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乐亭*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各一份以及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治安行动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两份、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人对究竟是谁驾车肇事这一与本案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为他人开脱罪责,侵犯了我国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伪证罪,乐亭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以伪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所辩称的被告人系初犯,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为惩罚犯罪,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2)乐刑初字第191号
  •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1
  • 案由 伪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12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阆中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阆中市。2012年9月5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治安行动大队抓获,2012年9月12日因涉嫌伪证罪被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因涉嫌伪证罪经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乐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乐亭县看守所。

  • 辩护人史*,河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贾宏权

  • 书记员张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