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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平犯强迫卖淫罪、强奸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8日作出(2008)乌法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犯强迫卖淫罪、强奸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4000元,本次缴纳2000元)。刑期自2008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5月4日交付执行。2011年4月12日、2012年12月4日,经本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2月25日止。2014年8月25日,执行机关包头监狱提请减刑六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刘**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累计记功四次,确有悔改表现。

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包头监狱对罪犯刘**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累计记功四次。且财产刑罚金6000元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财产刑履行情况证明、历次减刑裁定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刘**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二天,刑期至2014年9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包刑减字第954号
  • 法院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强迫卖淫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刘**,男,198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雪冰

  • 审判员宋文海

  • 审判员李庆平

  • 书记员李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