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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丙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王*丙强迫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丙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强迫卖淫罪,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丙及其辩护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王*丙经王*甲(已判刑)介绍,在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一路边,明知被害人宋*、刘*系被他人拐卖,仍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将二被害人买下,准备让二被害人卖淫牟利。后被告人王*丙伙同王*甲、施*(另案处理)将被害人宋*、刘*带至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西石塘街26号董*所开的个体美容店,并欲将二被害人留在店内卖淫。期间,为达到强迫二被害人卖淫的目的,被告人王*丙伙同王*甲、施*非法限制二被害人人身自由达3天左右。同年11月18日上午11时许,二被害人利*同王*丙、施*一起外出之机,在公共场合哭着要求王*丙等人让其回家,引起群众围观,后乘机逃离到公安机关报警。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分别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和强迫卖淫罪,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对指控其收买被拐卖的妇女一节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强迫二被害人卖淫。

辩护人提出,(1)指控被告人王*丙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无异议,但提出在该节犯罪事实中,被告人王*丙系从犯,又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2)指控被告人王*丙犯强迫卖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退一步讲,即使罪名成立,其行为亦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王*丙经王*甲(已判刑)介绍,在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一路边,明知被害人宋*、刘*系被他人拐卖,仍以人民币2000余元的价格将二被害人收买,打算让二被害人卖淫牟利。后被告人王*丙伙同王*甲、施*(另案处理)将被害人宋*、刘*带至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西石塘街26号一美容店,并欲将二被害人留在店内卖淫。期间,为迫使二被害人同意卖淫,被告人王*丙伙同施*非法限制二被害人人身自由达3天左右,但某被害人因不愿意卖淫并未同意。至同年11月18日上午11时许,二被害人利*同王*丙、施*一起外出之机,在公共场合下跪并哭着请求被告人王*丙等人让其回家,引起群众围观,后乘机逃离到公安机关报警。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刘*、宋*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08年11月13日晚,其二人在东阳被郭*、李**等人拐骗,后被强行带至宝江商务宾馆,还有很多人来看其二人,到了15日,王**看中了其二人,在给了李**约几千元钱后,王**与王*甲一起将其二人带上车,后来接上施*,到了16日白天,其二人被带至塘栖镇,王*甲当天离开,其二人与王**夫妻二人留在一家美容店里,王**两夫妻一直看管其二人(每时每刻盯着,睡觉的时候锁门、不让打电话)并说服其二人卖淫赚钱,但其二人不想卖淫,到了18日上午,其二人趁被王**夫妇带至公园之机,跪在地上请求王**等人让其二人回家,并表示不愿意卖淫,因为旁边有很多人在看,王**二人无法将其拉走,其二人趁机拦车逃到派出所报警等事实;2、证人王*甲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其与郭*、李**等人从东阳拐骗二被害人用于贩卖,因多次出卖均未成功,其便联系其大哥王**来看看,后王**到宝江商务宾馆看好二被害人表示要收买,与其一起谈好价格2500元,后王**支付人民币2500元给郭*等人,其与王**将二被害人带走,打算到外地开美容店让二被害人卖淫,为防止二被害人逃跑,其与王**等人一直贴身看管二被害人,后来为方便看管被害人来找来王**妻子施*,当天其等人开车到无锡,因生意不好做,第二天经过王**的联系开车到塘栖镇找到董*的美容店,后其离开,王**夫妇和二被害人留在董*的店里做生意,事后王**曾打电话给其称带着被害人外出到公园时,二被害人哭着要走,王**等人也没有阻拦等事实;3、证人郭*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08冬天的一天晚上,其与李**、王*甲等人开车到东阳,骗出被害人刘*、宋*用于贩卖,后卖了很多次都未成功,第二天在宝江商务宾馆,王*甲联系王**来看货,王**与李**谈成功,王**将二名女孩子带走,王*甲和车都是跟王**走的,听李**说二名女孩子卖了3000元左右等事实;4、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的一天,其与郭*、王*甲在东阳搞了二个女孩子,后在宝江商务宾馆,王*甲打电话给其大哥王**,后王**、王*甲将二个女孩子带去到王**的店里卖淫等事实;5、证人胡*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08年11月中旬,郭*、李**、王*甲曾拐卖过二名女孩子的事实;6、证人王*乙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份,王**从其处要到董*的电话号码,后王**夫妻与王**的弟弟王*甲带了二个女孩子来找董*,后到董*的美容店等事实;7、证人董*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08年11月16日,王**通过王*乙与其取得联系商谈转让其美容店一事,后王**夫妇与王*甲带着二女孩子来找其,其将自己的美容店交给王**经营,当天王*甲便离开,王**夫妻二人带着二个女孩子留在其店内打算让女孩子卖淫,期间王**夫妇还告诉其二女孩子是被骗出来的,担心会逃跑,还向其询问该店门能否上锁等事实;8、(2009)浙温刑初字第32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郭*、李**、胡*因本案拐卖妇女罪等犯罪事实均已被判刑的事实;9、(2010)温永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王*甲因本案以拐卖妇女罪被判刑的事实;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的身份情况;11、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被抓获归案的事实;12、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8年11月,其亲弟弟王*甲打电话给其称有二个女孩子被王*甲等人从外地带来贩卖,让其来买,当天傍晚,其赶到永嘉县瓯北镇宝江商务宾馆看到二被害人,打算将二被害人买来就是让她们作小姐卖淫,后其通过王*乙联系到在塘栖镇开美容店的董*,当天晚些时候,在瓯北镇一路边,其支付了2000元钱加一条中华香烟将二被害人买下,并与王*甲、施*一起将二被害人带至塘栖镇董*的美容店内,后王*甲离开,其与妻子施*在塘栖镇该美容店以贴身看管的方式看牢二被害人,期间二被害人曾讲自己是被骗来的,之前被人打过,到了第三天上午,其与妻子带着二被害人外出至一公园内时,二被害人跪下来哭着说要走,当时公园有其他人在,其就让被害人离开,后听某被害人报警,二被害人应该是不自愿与其等人在一起并卖淫等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丙辩称其没有强迫二被害人卖淫;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王*丙犯强迫卖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经查,在案的二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王*甲、郭*、李*乙、胡*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2009)浙温刑初字第324号刑事判决书、(2010)温永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与被告人王*丙的供述和辩解相互印证,证实了:其一,二被害人系被郭*、李*乙、王*甲等人拐卖而来,被王*丙等人带到塘栖镇卖淫前并未征得被害人的同意;其二,被告人王*丙等人花钱收买二被害人的目的就是让二被害人卖淫牟利;其三,被告人王*丙等人为了迫使二被害人同意卖淫采用了非法拘禁等手段;其四,被害人主观上不愿意卖淫,客观上趁机逃离并报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王*丙等人实施了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丙明知是被拐卖的妇女而予以收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被告人王*丙以胁迫等手段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丙在收买被拐卖的妇女一节犯罪事实中系从犯,经查,在案的二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王*甲、郭*、李*乙、胡*等人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与被告人王*丙的供述和辩解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王*丙为收买被害人卖淫牟利,赶至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进行查看,明知二被害人系被拐卖人员,在有收买意向后进行商谈并为此支付人民币2000余元,后将二被害人带走等事实,综上,被告人王*丙在整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过程中,具体实施犯罪行为,并参与作案全过程,起主导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如果强迫卖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丙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经查,被告人王*丙等人虽已着手强迫二被害人卖淫,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使二被害人就范,后*被害人趁机逃跑,被告人王*丙等人的犯罪行为未能得逞,依法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丙强迫卖淫罪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丙一人犯二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丙就收买被拐卖的妇女一节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对该节犯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八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1)杭余刑初字第636号
  •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1
  • 案由 强迫卖淫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因本案,于2011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 辩护人朱**。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茜

  • 人民陪审员章银凤

  • 人民陪审员郁萍

  • 书记员周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