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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强迫卖淫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且案件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沈某某、被告人杨*、法定代理人杨*、辩护人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下午,被告人杨*以帮助被害人汪某某安排工作为由,将其带至本市大隐村滨溪南路57-1号足浴按摩店,采用将门反锁、殴打等手段,强迫被害人汪某某卖淫1次,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00元。

2013年7月26日,被告人杨*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物品清单、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李某某、成某某证言,被害人汪某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杨*因法制意识淡薄,自我控制力差,以致走上犯罪道路。案发后,经法庭教育,被告人杨*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有了悔悟,并表示今后一定要遵纪某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犯罪时年龄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杨*予以减轻处罚。庭审中,辩护人就上述理由提出对被告人杨*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杨*适用缓刑的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杨*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甬余刑初字第1556号
  •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强迫卖淫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杨*。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于2013年7月2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 法定代理人杨乙。

  • 辩护人诸。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黄宁幸

  • 代理审判员周溶溶

  • 人民陪审员叶厥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