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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某某诉刘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古某某诉被告刘*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古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6月起同居生活。2000年4月21日育子刘*乙。2003年9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2006年9月7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富顺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子刘*乙由被告刘*甲抚养。然而,离婚8年来,刘*乙一直随原告古某某生活,由原告承担抚养义务,被告没有支付分文生活、教育费等费用,也没有尽到监护人应有的义务。现刘*乙在泸县读书,为方便孩子今后学习,并尊重刘*乙的意愿,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变更刘*乙随原告古某某一起生活。

被告辩称

被告刘*甲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6月起同居生活。2000年4月21日育子刘*乙,现随原告古某某一起生活。2003年9月8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2006年9月7日,原、被告经富顺县人民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刘*乙由被告刘*甲抚养。原、被告离婚后,刘*乙一直随古某某一起生活;现被告刘*甲长期在外务工,无法取得联系,刘*乙愿意随原告古某某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原、被告离婚时,虽然约定刘*乙随被告刘*甲一起生活,但刘*乙实际一直随原告古某某一起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王**、王**、古模春、刘*乙的证言予以证实。现被告刘*甲外出无法联系,刘*乙也愿意随原告古某某一起生活。因此,本院对原告古某某的诉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3)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被告的婚生子刘*乙随原告古某某一起生活。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古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富民一初字第1474号
  •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古某某,女,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泸县。

  • 委托代理人刘小波,富顺县夕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刘*甲,男,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栋

  • 人民陪审员廖增玉

  • 人民陪审员范雄方

  • 书记员曾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