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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5)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7日期间,被告人胡*甲伙同他人在凤台县凤凰镇胡庙村稻田地里搭设的塑料棚内以及胡庙村一毛坯房内摆设赌场,采用推牌九的方式吸引秦*、胡*丙、胡*辛等二十余人参与赌博,并按照百分之十抽头非法获利,胡*甲负责提供场地,并从中分红。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王**、胡**、陈**、胡**、秦*、李*甲、胡**、胡**、胡**、胡**、胡**、胡**、胡**、胡**、李*乙、盛**、王**、童*、陈*乙、尹*、盛*乙、刘*、胡**、胡**、胡**的证言;2、被告人胡**的供述与辩解;3、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4、凤台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胡**抓获经过;5、扣押物品及收缴物品清单;6、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为赌博提供场所,吸引多人参与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胡**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胡**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胡*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7日期间,被告人胡*甲伙同他人在凤台县凤凰镇胡庙村稻田地里搭设的塑料棚内以及胡庙村一毛坯房内摆设赌场,采用推牌九的方式吸引秦*、胡*丙、胡*辛等二十余人参与赌博并按照百分之十抽头非法获利,胡*甲负责提供场地,并从中分红,被告人胡*甲共非法获利五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胡*乙、陈**、胡*丙、秦*、李*甲、胡*丁、胡*戊、胡*己、胡*庚、胡*辛、胡*壬、胡*癸、胡*子、李*乙、盛**、王**、童*、陈*乙、尹*、盛*乙、刘*、胡*丑、胡*寅、胡*卯的证言,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凤台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胡*甲抓获经过,凤台县公安局扣押及收缴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甲为赌博提供场所,吸引多人参与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非法所得五千元,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

三、赌具牌九两副、赌资一千一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凤刑初字第00429号
  •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胡**,男,1969年4月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3日被凤**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方兰

  • 书记员杜海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