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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衡**、被告人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0日前后,被告人申*以营利为目的,在凤阳县府城镇门台合蚌路南侧徐**家房屋内开设游戏机室,其提供自己购买具有赌博功能的“狮面八方”、“海洋之星Ⅲ”游戏机各一台及之前房屋内放置的“ARRITRARINESS”(斗地主)游戏机供他人赌博使用,设置上分、退分、荧屏计分等赌博功,并以现金兑换。2015年2月21日该游戏机室正在营业时被凤阳县公安局查获。经凤阳县公安局门台派出所认定,该游戏机室摆放的游戏机能够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的数量为十三个,认定数量为十三台。2015年2月25日,被告人申*到凤阳县公安局投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管*、陈*、孙*证言、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凤阳县公安局凤*(门)证保决字(2015)023号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凤阳县公安局凤(门)公机认定字(2015)第013号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罚没款缴款书、凤阳县公安局门台派出所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和赌博用具,设定赌博方式,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申*案发后自首,具有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申*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已追缴的违法所得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对已扣押的游戏机八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凤刑初字第00146号
  •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申*,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5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秦玉梅

  • 书记员周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