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男,198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合肥吴**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4日被寿县公安局依法传唤,次日对其刑事拘留,5月27日经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16日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将吴*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一案,移交寿县公安局并案侦查。现羁押于寿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5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安徽**委党校职工,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安徽**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198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9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家中候审。
二审请求情况
安徽**民法院审理由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张某某、郑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5)寿刑初字第000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某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吴*、张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六刑终字第00083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寿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寿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寿刑初字第00142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吴*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25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20万元。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45万元。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20万元。三、被告人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10万元。四、对三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某某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吴*、张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5)寿刑初字第00142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寿县人民检察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甘康民
审判员王庆平
代理审判员鲍忠琴
书记员郭厚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