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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被告人卢*在凯尊文化地下室开设赌场。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卢*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卢**同他人在蒙城县凯尊文化地下室内开设“乐酷电玩城”。该电玩城有大型赌博用的“飞禽走兽(金*银鲨)”3组,每组可供8人同时进行操作,捕鱼机1组,可供10人同时进行操作。经鉴定,该电玩城用于赌博玩的游戏机计34台(其中“金*银鲨”24台,捕鱼机10台)。案发时扣押赌资12000元,案发后,赌资依法予以没收。涉案用于赌博的游戏机已被销毁。被告人卢*于2014年10月22日到蒙城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亳)公鉴字(2014)014号鉴定文书、证据保全清单、销毁证明、蒙城县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情况说明、蒙城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情况说明、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和证人李*、张*、端某某、蔡*、杨*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同他人为赌博者提供赌博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卢*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卢*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蒙刑初字第00160号
  •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卢*,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开设赌场到蒙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辉江

  • 审判员葛子胜

  • 人民陪审员刘淑玲

  • 书记员张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