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4)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李*甲、目某某、李*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李*甲、目某某、李*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胡某某与李*甲以“推牌九”的方式在蒙城县梦蝶苑小区三号楼305室内开设赌场,被告人目某某、李*乙负责驾车将赌具及参赌人员拉到梦蝶苑小区进行赌博。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李*甲、目某某、李*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某、李*甲、目某某、李*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胡某某与李*甲以“推牌九”的方式在蒙城县梦蝶苑小区三号楼305室内开设赌场,被告人目某某、李*乙负责驾驶租用的“江淮瑞风”商务车将赌具及参赌人员拉到梦蝶苑小区进行赌博,参赌人员21人,涉案赌资五万一千元,抽头渔利五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1、户籍信息,说明各被告人的自然状况。
2、违法犯罪经历查询、(2003)蒙刑初字第267号判决书、(2003)蒙刑初字第26号判决书、(2008)东刑初字第398号判决书和释放证明,证明目某某于2003年12月2日因犯拐骗儿童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胡某某于2003年1月9日因犯拐骗儿童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李*甲于2009年4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经减刑于2013年1月30日释放;李*乙无违法犯罪经历的事实。
3、缴款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蒙城县公安局对参赌及本案涉案人员予以行政处罚及对涉案赌资、渔利共56000元予以收缴的事实。
4、情况说明,说明各被告人缴纳罚款情况。
5、抓获证明,证明李*乙于2013年12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李*甲于2014年1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胡某某、目某某于2013年11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6、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和收缴物品清单,证明蒙城县公安局对赌场进行检查,并收缴赌资51000元及“水箱”内抽头渔利款5000元的事实。
7、辨认笔录,经参赌人员辨认证实被告人胡某某、李*甲开设赌场,被告人目某某、李*乙在赌场帮忙。
8、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胡某某、李*甲在梦蝶苑3号楼305室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的事实。
9、证人李*丙证言,证明2013年11月8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某、李*甲在梦蝶苑305室开设赌场的事实。
7、证人蒋某某、肖某某、刘某某等证言,证明2013年11月8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某、李*甲在梦蝶苑小区3号楼305室开设赌场并抽头渔利,同时证明二十一人参与赌博的事实。
10、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证明胡某某与李*甲在蒙城县梦蝶苑小区三号楼三楼305室内开设赌场,二被告人从中抽头渔利,目某某、李*乙负责接人的事实。
11、被告人李*甲供述,证明2014年1月15日李*甲到水上派出所投案,同时证明2013年11月8日,李*甲伙同胡某某以“推牌九”的方式在梦蝶苑一居民家中开设赌场并从中抽头渔利,目某某、李*乙在赌场帮忙的事实。
12、被告人李*乙供述,证明赌场由李*甲、胡某某开设,李*乙在赌场卖东西或开车接人的事实。
13、被告人目某某供述,证明赌场由李*甲、胡某某开设,目某某负责开车接人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李*甲、目某某、李*乙提供场所、赌具供他人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甲、李*乙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目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供认不讳并当庭认罪,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二、被告人李*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三、被告人目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四、被告人李*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4年6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蒙城县。2003年1月9日因犯拐骗儿童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赌博于2013年11月19日被蒙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执行逮捕,2013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甲,男,1974年1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蒙城县。2009年4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经减刑于2013年1月30日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3年12月9日被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月15日投案时被执行逮捕,2014年1月17日被蒙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目某某,男,1983年11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蒙城县。2003年12月2日因犯拐骗儿童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赌博于2013年11月19日被蒙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执行逮捕,2013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乙,男,1982年10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蒙城县。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3年12月9日被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2月27日投案时被执行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如国
审判员张燕园
人民陪审员王林
书记员李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