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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某等人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4)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胡某某、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胡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以来,被告人倪某某、胡某某、黄某某伙同“水哥”(未到案)等人在厦门市湖里区塘边社135号对面店面开设赌场,雇佣祝某某、杨*、倪**、廖某某、蒋某某(均另案处理)分别从事“抽水”、保管“水钱”及望风等工作,并提供扑克牌、骰子等赌博工具以赌“九点”的方式供人参赌,从中谋利。同年3月23日,公安机关冲击该赌场,当场查获祝某某、杨*、倪**、廖某某、蒋某某以及参赌人员十余人,缴获赌资人民币27000元及扑克牌三副、骰子30个,以上赌资及赌具现均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派出所。

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胡某某被福**公安处民警抓获并被移交给厦门警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行为;同年5月19日,被告人倪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行为;同年6月21日,被告人黄某某被三明市公安机关抓获并寄押于三明市看守所,同年6月25日被移交给厦门警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某、胡某某、黄某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祝某某、杨*、蒋某某、倪**、廖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作案现场、赌资及赌具等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胡某某、黄某某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倪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倪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派出所的赌资人民币27000元及赌具扑克牌三副、骰子30个,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湖刑初字第51号
  •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倪某某,男,38岁。2010年3月9日因赌博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派出所处罚款人民币五十元;2012年10月12日因赌博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4年5月19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 被告人胡某某,男,32岁。2014年5月18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 被告人黄某某,男,38岁。2014年6月2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国树

  • 人民陪审员宋阿娟

  • 人民陪审员倪五洲

  • 书记员郑弦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