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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等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4)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曾某某、温某某、钟某某、李**、周**、武号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曾某某、温某某、钟某某、李**、周**、武号及辩护人汤**、王**、王**、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3日至4月4日间,被告人彭某某、曾某某、温某某、钟某某、李**、周**、武号等人先后参与开设位于本市湖里区火炬园厦**公司旁的临时搭盖简易房内赌场。该赌场提供扑克牌等赌博工具以玩“九点半”的方式供人参赌。被告人彭某某负责赌场现场管理,被告人曾某某负责内保兼放高利贷,被告人温某某、钟某某、李**负责抽水,被告人彭某某、周**、武号均系赌场股东。其中,被告人彭某某、温某某、周**于3月3日、被告人钟某某于3月初、被告人曾某某、李**于3月18日、被告人武号于4月1日先后参与本案开设赌场犯罪。

2014年4月4日凌晨,公安机关冲击该赌场,并抓获被告人彭某某、曾某某、温某某、钟某某、李**、武号及参赌人员连某某等共计四十三人,并现场缴获赌资人民币141800元、赌博机2台及扑克牌等。同日,被告人钟某某、武号因本案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其中被告人钟某某于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武号于同年5月28日10时许,在本市集美区厦门北火车站被抓获,当日寄羁于福州铁路看守所,同月30日被押解回厦。同年5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周**主动至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投案。现上述赌资、赌博机及扑克牌等均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同案人章某某、郭某某、兰某某、席某某、李**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通话记录、查赌现场记录、证据保全清单、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现场及赌博机照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曾某某、温某某、钟某某、李**、周**、武号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武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某、曾某某、周**、武号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温某某、钟某某、李**在共同犯罪其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曾某某、温某某、钟某某、武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采纳各辩护人据以上从宽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彭某某、温某某、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但辩护人汤**请求对被告人彭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曾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温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钟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李*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周**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武号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八、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的赌资、赌博机、扑克,均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湖刑初字第909号
  •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彭某某,男,35岁,住福建省武平县。

  • 辩护人黄**、汤**,北**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曾某某,男,39岁,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

  • 被告人温某某,男,31岁,住福建省武平县。

  • 辩护人王**,福建**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钟某某,男,22岁,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阿拉尔市。2012年3月23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行政拘留七日。

  • 被告人李*甲,男,28岁,住山东省曹县。

  • 辩护人王**、曾蓉,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周**,男,36岁,住四川省广安市。2009年7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09年9月30日。

  • 被告人武号,男,26岁,住安徽省凤台县。2009年12月4日因赌博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1年4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厦门**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1年5月22日;2013年11月8日因吸毒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何双全

  • 书记员林轶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