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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某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4)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初,被告人苗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向陈某某(另处理)租用厦门市集美区碑西路9号一楼店面用于开设赌场。2014年3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苗某某购买了扑克牌等赌具,招引他人采用“九点”(俗称“两支比”)的方式在该店进行赌博,并按照庄家投注金额的10%抽头渔利。当日17时许,公安机关冲击该赌场时,当场抓获了被告人苗某某及参赌人员李**、朱*、吴某某、潘某某、林**、唐某某、刘某某、黄某某、冯某某(均另处理),查获赌资21640元、抽头渔利款人民币400元及赌博工具扑克牌八副、骰*二个。到案后,被告人苗某某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扑克牌、骰子、书证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到案经过、查赌现场记录、扣押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通话清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非税收入票据、证人吴某某、李**、潘某某、林**、朱*、唐某某、刘某某、冯某某、柯某某、廖某某、崔某某、张**、张**、陈某某、朱**、黄某某、陈某某、王*某、张**、李*乙、林**、王*、朱**的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及赌博用具给不特定多数人赌博,并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苗某某到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扑克牌8副、骰子2颗、赃款2204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集刑初字第789号
  •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苗某某,男,1985年1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张显春

  • 代书记员张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