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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厦翔未检诉(201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苗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初,被告人董**受一男子雇用租赁位于翔安区新店镇新东路1号的店面用于设置赌博游戏机供人赌博,并先后雇请洪**及卢**(均另案处理)进行日常管理。2013年4月13日,公安机关对该店清查时,当场抓获洪**、卢**,查获名为“万能鲨鱼”和“水果农庄”的6人型赌博游戏机2台、名为“鳄鱼公园”的8人型赌博游戏机1台及单人型赌博游戏机1台,缴获赌资人民币540元并提取到账本2本。其中,名为“水果农庄”的6人型赌博游戏机自该店经营以来即因故障而未供他人赌博。经鉴定,查获的3台多人型的赌博游戏机及1台单人型赌博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

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董**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董**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洪**、卢**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宋XX、骆XX、郭XX、林XX的证言,物证被缴获的电子赌博游戏机及照片,书证账本、租赁合同,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从事赌博非法活动,仍为之经营管理,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董**负责租赁赌博场所并雇佣他人进行日常管理,在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董**案发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董*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赌博机四台及赌资人民币五百四十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翔刑初字第472号
  •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董**,男,1977年5月14日出生于厦门市翔安区。2009年12月1日因赌博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5月14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邓芳

  • 代书记员彭跃琛